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70,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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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4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甲○○
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841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92年10月9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F-9608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見興、林見得、賀世衛等人沿桃園縣大園鄉縣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113 縣道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開路段欲左轉進入小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有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被告兼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9N-898號營業小客車沿同縣桃113 縣道往大園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乙○○先行左轉時仍未踩煞車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中間車門與甲○○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前方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頸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分別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兼告訴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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