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三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0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第三0三條第三款、第三0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八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第三0三條第三款、第三0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洲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何 燕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