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7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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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HB─1299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往桃114 線方向行駛,行經同前縣新屋鄉○○村路燈桿127 號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乙○○所騎乘之車號SN3 ─215 號輕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就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單及本院94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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