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284,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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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四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八九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車號LR─九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二00巷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路旁行人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軟骨(半月瓣)破裂之傷害,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朱 美 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奕 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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