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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乙○○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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