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易,300,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五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P-一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萬壽路二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騎乘車號為JJ五-一五八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致其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