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6-9741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嗣於94年1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62公里300 公尺南向之新屋入口環道,循前車即乙○○(原名「陳虹諭」)所駕駛之牌號碼GR-1936 號自用小客車前進,欲進入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前方匝道儀控號誌自綠燈轉換為紅燈,乙○○依號誌指示停車後,旋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追撞而肇事,致乙○○受有左肩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杜國勇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案發經過情形相符,並有天晟醫院94年2 月16日驗傷(甲診)診斷書(檢驗日期94年1月17日下午5 時50分)、天晟醫院94年1 月17日診字第094000104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甲○○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甲○○倘於案發路段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不致自後追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R-1 936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甲○○顯有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甲○○追撞,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94年2 月16日驗傷(甲診)診斷書(檢驗日期94年1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天晟醫院94年1 月17日診字第094000104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在卷可考,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乙○○所受傷害為「右肩挫傷」,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乙○○固稱其因上開車禍,另受有「左肩側關節刺上肌損傷」、「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4 月19日診字第94032109號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94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云云。
惟查,經本院將本案全卷事證暨告訴人乙○○於天晟醫院、壢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仁人堂中醫診所之就診病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研判結果認「乙○○原有右肩刺上肌之肌腱裂傷,並於91年間於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在3 年後因車禍導致對稱部位(即左肩刺上肌之肌腱損傷)再接受同手術治療等情事甚為罕見,且一般低速追撞車禍較少見為肩刺上肌之肌腱損傷之情節,尚無法排除乙○○原有對等性左、右肩刺上肌之病變。」
、「乙○○之右肩為車禍前之3 年前即存在並於91年3 月4 日完成手術治療。
94年1 月17日似有主訴車禍造成左肩疼痛求診於天晟醫院之事實,惟因車禍導致左、右肩有同一病變之巧合性甚低,尚無法排除其原有職業相關左右對等性之左、右肩病變,在車禍後加重其主訴左肩疼痛感覺致求醫之治療結果。
以低速追撞車禍較無法造成單側肩部肌肉,且非為常見車輛追撞之型態傷,無法以追撞車禍之傷勢解釋。」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9 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120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鑑定結果再為說明,經函覆以「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無文獻記載在低速匝道口追撞下,曾有造成單側刺上肌損傷之報導。
研判在乙○○雖有甩鞭式症候群之診斷,其甩鞭式症候群主要在於加速、減速造成頸椎及其周圍韌帶、椎間盤及頸椎骨質結構損傷,並非造成周邊肌肉損傷,且刺上肌在肩胛骨背側與頸椎之傷害較無關,故研判刺上肌傷之損傷似另有原因。
依法醫外傷學之觀點無法逕認為單側刺上肌傷為低速匝道口追撞下之結果。
(二)依台大醫院91年2 月21日外科初診病歷主訴因乙○○半年前曾因爬山後導致有右肩舊傷,診斷為右肩次脫位、肌肉撕裂傷手術治療,且一般低速追撞車禍較少見有肩胛部刺上肌之肌腱損傷情節,故本件乙○○之左肩與先前右肩舊傷係屬對稱部位,故無法排除乙○○原即有對稱性左、右肩刺上肌病變之可能性,而無法完全歸責於94年1 月17日車禍之責任。
(三)以乙○○原有右肩刺上肌之肌腱損傷,在車禍後又有左肩刺上肌之肌腱損傷,故有『因車禍導致左、右肩有同一病變之巧合性甚低』,即為車禍造成與原有因為日常生活(如爬山)造成之右肩刺上肌同樣之『左肩肌肉病變』故研判車禍造成對稱性、同樣之『肌腱損傷』之機率甚低之意涵。」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059號函1 份存卷可參。
是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左肩側關節刺上肌損傷」、「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已非常見於低速追撞車禍所生之型態傷,又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3年已罹有右肩刺上肌之肌腱裂傷,並於91年間於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本件乙○○之左肩與先前右肩舊傷係屬對稱部位,惟因車禍導致左、右肩有同一病變之巧合性甚低,尚無法排除其原即有職業相關之對稱性左、右肩病變。
告訴人乙○○自稱其於本次車禍後產生之「左肩側關節刺上肌損傷」、「左側創傷性之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均無法排除係由其他原因所造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能責令被告甲○○就此部分負過失傷害之責,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
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嗣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由「必減」改為「得減」而賦與法院得針對個案審酌裁量之權。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在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杜國勇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此業據證人杜國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現場有2 輛車、2 個人在現場,是甲○○自己跟我說追撞前車的車輛是她所駕駛,我才知道是甲○○肇事,在她沒告訴我之前,我不知道她是肇事人。」
等語甚詳,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