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11月02日晚間11時許,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國華、甲○
- ⑴、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號7417─DH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依其輪胎
- ⑵、證人即臺灣省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小組成員甲○○於案發後當
- 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 ⑷、況如前述,本案鍾至琦駕駛之白色汽車於轉彎時,並未遭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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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92年9 月4 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卻仍不知警惕,於93年11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後已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17─D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其駕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路口時,與友人鍾至琦駕駛之車牌號碼1377─KA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76張及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為憑。
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 centration 簡稱BA 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超 過百分之0.5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88,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酒醉程度頗為嚴重,但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11月0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7417─DH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1377─KA號),其友人鍾至琦則駕駛車號1377─KA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7417─DH號),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平面道路,由大溪往觀音方向同向行駛,途經台66線與關爺南路口時,乙○○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上揭路口時,其所駕駛之黑色小客車竟追撞鍾至琦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右下側,使鍾至琦的白色小客車車頭呈180 度反方向,直至乙○○所駕駛之黑色小客車自鍾至琦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底盤下插入始停止,致鍾至琦所駕駛之左側車身及駕駛座受到重壓,使鍾至琦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軸索損傷、胸部及心臟挫傷等身體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國華、甲○○之證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7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與被害人鍾至琦發生碰撞,鍾至琦並因此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節,辯稱:當時2車一起出發,同向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鍾至琦駕駛之白色汽車一直在我前方距離約1 至2 個車身之距離,到案發地點時,鍾至琦依然在我左前方1 至2 個車身之距離,後來到路口時,鍾至琦不知為何突然向右轉到我的車道,我有踩煞車,但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後來我就昏迷了等語。
經查:
⑴、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號7417─DH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依其輪胎之寬度及排水線構造,可知其留下之煞車痕應為較寬之實線;
至鍾至琦駕駛之車號1377─KA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依其輪胎之寬度及排水線構造,可知其留下之煞車痕應為較細且有3 條排水線之煞車痕,業據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分局交通隊員警陳國華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48至49頁),且與卷內之車輛照片相互吻合,足見其所言屬實。
又案發後鍾至琦駕駛之白色汽車,車身與其原本行駛台66線之方向,呈現右轉約90度之角度,且係以左側車身撞上台66線與關爺南路口之號誌桿,左側車身並呈內凹夾角而有包覆號誌桿之情形;
至於被告駕駛之黑色汽車仍與原來行駛之方向相同,且係以車頭插入白色汽車之底盤下方,亦有前述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稽。
再者,本案現場之台66線,由大溪往觀音方向之車道,在通過關爺南路路口前,原本有3 個車道,於通過上開路口後,卻縮減剩下1 個車道,而案發前被告係行駛在台66線由大溪往觀音方向,尚未通過關爺南路口前之外側車道,鍾至琦則行駛在同向之中間車道,2 車距離關爺南路口業已相當接近,該路段即將減縮為1 個車道,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76張附卷可徵,自屬真實。
⑵、證人即臺灣省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小組成員甲○○於案發後當天及翌日均有至現場瞭解,並於案發後第4 天陪同檢察官再至現場勘驗觀察,其依現場留下之煞車痕、輪胎痕、2 車撞擊地點、車損狀況、碰撞部位及現場之道路狀況,佐以其多年之專業經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詳細證述如下:「我在東洋汽車修理廠擔任廠長,此外平常就在協助警察處理車禍現場。
有在臺灣省汽車修理公會任職,平常是協助車禍和解,有時也應檢察官要求到車禍現場瞭解。
該公會鑑定小組職責內容,係包含到現場依據現場刮地痕、輪胎痕和煞車痕、各車碰撞部位等跡證研判在車禍發生時,相關車輛的行車動向。
我從事相關工作二十年以上。
本件車禍在台六六線和關爺南路交叉路口,我有到現場,隔天有再去,再過約三天檢察官有到現場,我都有陪同在場。」
。
而經本院提示相驗卷第15頁下方現場照片,請甲○○分別說明所標示的輪胎痕各是當天哪輛車的輪胎痕,並依各該輪胎痕及相關跡證研判車禍肇因後,甲○○證稱:「黑色元隆的車,輪胎寬度比較寬,輪胎痕是斜度,煞車痕跡是黑色。
(照片中)標示一、八的部分是黑色車(之輪胎痕),而八和二是同一條輪胎痕,至於標示五、六是白色車(之輪胎痕),也就是車禍當天行駛在內線之車輛。
我到現場看時,黑色車是卡在白色車底下,應該是白色車在高速急彎情形下,因為離心力之作用,車身失去平衡,使得右後輪翹起來,等於是車底墊高,所以這時黑色車頭左側剛好撞到白色車正右後輪。
由現場留下之煞車痕、輪胎痕來看,因為現場留下的輪胎痕寬度並沒有超過一般正常車輛寬度,所以看不出當白色車被黑色車撞到後,有遭黑色車往前推移以致撞到前面路邊電線桿的情形。
而依現場留下輪胎痕,可知當黑色車撞到白色車時,就在電線桿之附近。
本案應係白色車要急彎而彎不過去,以致於自己左側車身先攔腰撞到電線桿,才遭黑色車再撞上。
因白色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不如左側嚴重,如果是先遭黑色車撞上再撞號誌桿,右側車身應該會受強烈撞擊,而損害嚴重。
加上這部白色車撞上號誌桿時,幾乎把號誌桿包起來,代表白色車當時轉彎時非常快,有點像甩尾的樣子,而造成很大撞擊力道,才會形成幾乎包起來的狀況,如果被他車推撞,力道不會這麼大,所以不會包成這樣子。
因為速度愈快,撞擊點範圍愈小。
再由輪胎痕之位置,可以看出白色車是從網狀格之中間,就是照片中標示七所載網狀線三角格的地方開始轉彎。
依照轉彎之角度,應該是因為路況問題,前面已經沒有道路,為了要自己有出路,所以趕快變換車道。
也就是白色車或許只是要變換車道,因速度快,所以在變換車道時,轉彎角度過大,失去平衡所以變成急彎。
而依照黑色車輪胎痕來看,編號一、二這二條煞車痕,就是開始閃避時踩煞車所出現的煞車痕(經核對照片,煞車痕起點係在斑馬線至黃色網狀區之間)。
故當時被告車是在外線車道,被害人白色車是在內線車道。
被害人應該是看到前面道路縮減,就趕快煞車,因速度很快,所以後來要轉時角度失去平衡就撞上號誌桿。
依照煞車痕,及白色車撞上號誌桿時,車身夾角很小,幾乎包住號誌桿等這些跡證,可判斷白色車當時車速應該七、八十以上。
依照現場跡證,白車轉彎時並未遭黑車撞上,而是白車撞上號誌桿後才被黑車撞上,可見車禍發生前白車應該在黑色前面約有一、二部車的車身距離,也就是五到十公尺之距離,二部車車速約相當。
且由現場跡證看,黑車是因白車右彎影響而有向右閃避,但因速度很快,閃的過程中一直往前走,被告是順著白車往前走,最後沒有路,白車就撞到號誌桿,黑車就撞上。」
。
甲○○之上開證言,核與相關物證所呈現之輪胎痕、煞車痕、撞擊位置、車損狀況及道路情形相互吻合,且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相符,自屬可採。
⑶、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7條第5款所明定。
本案被告原本係行駛在台66線由大溪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上,鍾至琦則行駛在其左側之中間車道,則鍾至琦若因前方道路縮減,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自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迨右側後方來車與之具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方始變換車道。
而被告係直行之車輛,並未任意跨越至他人車道上,鍾至琦則在其左側之車道,距離約5 至10公尺之前方行駛,則被告基於交通信賴之原則,在鍾至琦未及早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在2 車距離如此相近之情況下,以一般人正常駕駛之經驗,實難預料鍾至琦會在行進間突然向右變換車道。
又依現場所留之煞車痕,可知鍾至琦係在接近黃色網狀區之地方開始向右偏轉;
而被告之煞車痕起點則出現在斑馬線與黃色網狀區之間,由此可知,當鍾至琦顯現出向右偏轉之行車動態後,被告實已立即採取煞車之反應措施,且依被告煞車痕之痕跡,亦可知悉被告係依鍾至琦之行車動向一路往右偏閃,且於偏閃途中,被告並未追撞鍾至琦所駕駛之汽車。
是被告於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駕照,然領有駕照與駕車時是否確實遵行各項行車規則,而無疏忽之情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仍須依據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本案被告於發現狀況後,既已立刻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以避免兩車追撞之車禍發生,可見其並無疏忽之情形存在。
至於被告當時雖以超過限速5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但被告於偏閃煞避之途中,既未追撞鍾至琦所駕駛之汽車,係迄鍾至琦自行攔腰側撞電線桿後,因前行力道瞬間受阻而猝然停止,被告方追撞到鍾至琦所駕駛之汽車;
顯見本案若非受限於路徑不足及路旁設有電線桿,而阻絕鍾至琦前行之去路,被告當不致於追撞鍾至琦所駕駛之汽車;
因此,實不能認為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關聯性存在。
故被告於飲酒後無照超速行駛之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疏未斟酌現場之輪胎痕、煞車痕、碰撞位置、車損情況與道路縮減情形,即認被告嚴重酒醉且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次因,尚有未洽,自無法逕予援用。
⑷、況如前述,本案鍾至琦駕駛之白色汽車於轉彎時,並未遭被告駕駛之黑色汽車撞上,而是白色汽車撞上號誌桿後才被黑色汽車撞上。
再從白色汽車左側車身幾乎已將號誌桿包覆之情形觀之,白色汽車撞上號誌桿時之力道甚為猛烈;
至於黑色汽車車頭撞擊白色汽車,並自白色汽車底盤插入之車損狀況,力道則較為輕微,亦已如前述。
復佐以卷內驗斷書之記載,鍾至琦致命之頭部傷害皆集中在左額頂顳部、左眉尾及左顴夾等頭部左側,此情核與車身左側猛然撞擊他物,因慣性作用致身體頓朝左傾,遂使頭部左側與他物碰撞所現之傷情相合。
準此,鍾至琦實有可能係於撞到號誌桿時,即已造成頭部外傷瀰漫性軸索損傷、胸部及心臟挫傷等身體傷害,嗣後並因此不治死亡。
故鍾至琦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嗣後撞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值懷疑。
末查,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與鍾至琦發生車禍,鍾至琦並因此死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情節存在,依照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榮澤
法官 丁俊成
法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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