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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十三樓之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88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自白犯罪,⑵被害人吳坤龍喝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九.四mg/dl)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可稽,⑶張群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⑷現場位置圖一份及照片十張,⑸證人陳進福、高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⑹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汽車、機車照片二十五張,⑺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與被害人之母甲○○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當庭給付二十萬元,其餘按月給付二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和解筆錄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可稽,⑻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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