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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民國94年1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31號前,飲用高梁酒1 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G8-5137 號小貨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另其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羅仁城死亡部分,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此舉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基於另一個過失行為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係出於故意而為,二者迥然有別,構成要件且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危害交通安全極鉅,過失情節甚重,惟已與被害人羅仁城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償金新臺幣301 萬元(內含14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89號卷第7 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事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業如前述,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89號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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