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簡,41,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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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八號
乙○○ 男 39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犯行,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

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

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乙○○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333.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65 毫克,依上揭說明,其二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已對他人造成傷害,其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有高低不同,且被告駕車後發生本件車禍,及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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