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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O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於一年之內,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前開刑罰尚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此次犯罪本應從重論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其酒後駕車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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