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簡上,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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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係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
  4.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7. ㈠、被告乙○○係一番棒實業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水泥預拌車
  8. ㈡、救護車在穿越上開路口前是否閃紅色警示燈及警鳴器一節:
  9. ㈢、救護車開啟紅色閃燈及警鳴器之起始點一節:
  10. ①、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
  11. ②、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上
  12. ③、審酌告訴人、證人己○○上開證述,就上開救護車係先開啟
  13. ④、參以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14. ⑤、戊○○上開證述雖無法明確陳述其聽到救護車鳴笛到發生擦
  15. ⑥、綜上,救護車係先開啟紅色警示燈之情形下,離開上開急診
  16. ㈣、救護車警鳴器開啟後,被告是否可聽聞警鳴器聲響,聽聞後
  17. ①、上開二車撞擊位置:
  18. ⑴、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吳祥毅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
  19. ⑵、依上引事故現場圖所載,上開二車撞擊位置,水平方向(即
  20. ②、本件車禍發生前上開二車之相對位置:
  21. ⑴、被告乙○○之位置: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駕上開水
  22. ⑵、被告甲○○之位置:被告甲○○係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23. ③、被告乙○○駕車通過其行進方向之該路口停止線前,上開救
  24. ⑴、被告乙○○與被告甲○○在上開交岔路口碰撞前之速度均是
  25. ⑵、上開救護車係右轉文化一路時開啟警鳴器,而此時該救護車
  26. ⑶、再如前述,被告乙○○行進方向之停止線,至上開二車撞擊
  27. ④、被告乙○○車行至其行進方向之停止線前,上開救護車既已
  28. ㈤、上開救護車是否得開啟紅色閃燈與警鳴器一節:按救護車因
  29. ①、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救
  30. ②、另本院就上開救護車是否得開啟紅色閃燈與警鳴器一節,函
  31. ㈥、被告乙○○應負何種過失責任一節:
  32. ①、按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得不受行車速度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33. 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
  34. ③、被告乙○○車行至其行進方向之停止線前,上開救護車即已
  35. ④、被告乙○○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其車前右方有甲○○駕
  36. ⑤、被告甲○○部分,雖按前揭意旨,救護車正執行運送病患之
  37. ⑥、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
  38. ㈦、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害一節:
  39. ①、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腦震盪、暈眩之傷害等情,此經告訴
  40. ②、綜上,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暈眩之傷害,被告
  41. ㈧、被告乙○○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42. 二、查被告乙○○係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駕駛水泥預拌車
  43.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44.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45.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保康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僱
  46. 四、被告甲○○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47. ㈠、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在上開交岔路
  48. ㈡、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另外對
  49. ㈢、告訴人係被告甲○○所駕上開救護車之隨車護士,且告訴人
  50. ㈣、告訴人既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即已知悉被告甲○○駕駛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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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29歲
選任辯護人 李振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46歲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92年度調偵字第495 號),提起上訴,被告甲○○部分,本院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乙○○部分仍依第二審(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九E—三三五號水泥預拌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十分許,行經雙向四線道、中心分向限制線之文明路與雙向六線道、中心分向限制線之文化一路交岔路口前,因文明路往復興一路方向之管制號誌紅燈,乙○○遂與其同向同車道之前車,即一台貨櫃車、一台六噸貨車,依車道連貫暫停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前,嗣於該管制號誌轉為綠燈,遂又隨前車起步直行,欲由文明路橫越文化一路連接復興一路繼續前行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前方之文化一路外側車道上,正有依規定閃紅色警示燈並於距該交岔路口二十至三十公尺前即已開啟警鳴器,由甲○○(另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所駕駛,至該路口時時速已達約三十公里之車牌號碼六N—五九四七號救護車,沿文化一路於紅燈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往林口體育學院方向行駛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仍隨前車起步後,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越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叉路口內,未避讓該救護車。

適甲○○駕駛上開救護車,右前乘客座附載病患家屬己○○、後載病患廖國年、護理人員丁○○,於同一時間,在其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亦未能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紅燈時逕行越過停止線,以時速約三十公里速度進入該交叉路口內,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在該交岔路口內,救護車車頭撞擊水泥預拌車右側車身,上開救護車上之護理人員丁○○因此衝撞,致在車內向前跌撞,頭部撞及該救護車內之前座座椅,因而受有腦震盪、暈眩之傷害。

該車禍發生後乙○○即停留於現場,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吳祥毅未發覺其犯罪前,表示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前方管制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我跟著前車走,並未聽見救護車聲音,就撞上了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上開救護車是接近路口時才開啟紅色閃燈及警鳴器,此時被告乙○○已到達上開路口內近中心線附近,顯然並無足以反應避讓救護車之時間;

且上開救護車亦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規定得開啟紅色閃燈與警鳴器之條件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係一番棒實業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上開水泥預拌車,因行進方向管制號誌紅燈,遂與其同向同車道前車,即一台貨櫃車、一台六噸貨車,依車道連貫暫停於上開路口停止線前,隨即管制號誌轉為綠燈,遂又隨前二車起步前行,隨即駕車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進入該交叉路口內;

甲○○係保康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於上開時、地,駕上開救護車,右前乘客座附載病患家屬己○○、後載病患廖國年、護理人員丁○○,先由長庚醫院停車場右轉後,直行文化一路,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雖文化一路往體育學院方向管制號誌紅燈,仍因載有病患而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二車隨即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上開撞擊,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張,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救護車在穿越上開路口前是否閃紅色警示燈及警鳴器一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詢;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其當時確有開啟救護車上之閃燈及警鳴器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救護車上之病患家屬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當時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客運司機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甲○○駕駛之救護車在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前,確已開啟救護車之紅色警示燈及警鳴器無誤。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一部預拌混凝土車及救護車車禍,但我始終均未聽到救護車鳴笛聲音云云,其於所出具證明書則謂救護車急速闖出,闖出時才鳴笛云云,然查,上開救護車確有開啟紅色警示燈及警鳴器一節,業如前述,而丙○○亦證稱:當天我是剛從工廠轉出來,我們工廠離路口大約一個公車站的距離等語,是當時丙○○顯然離上開路口甚遠,其之所以未能聽聞警鳴器聲音,當是因此之故,是其上開證述與所立證明書,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救護車開啟紅色閃燈及警鳴器之起始點一節:

①、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是在長庚醫院急診室附近上救護車,我坐在護士椅,上車當時救護車即已閃燈,救護車一離開院區,就是右轉後(應指右轉文化一路),就開始鳴笛等語。

②、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上車時救護車警示燈就在轉,救護車從長庚醫院右轉出大門口時(應指右轉文化一路),開始發出蜂鳴器聲音等語。

③、審酌告訴人、證人己○○上開證述,就上開救護車係先開啟紅色警示燈,車行至右轉文化一路同時開啟警鳴器一節,互核相符,且均與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其等證言,已堪採信。

④、參以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是復興一路要轉文化一路,我是該路口上第一部車,我的方向是綠燈轉紅燈,所以我在路口停車等綠燈,我清楚聽到鳴笛聲音,聽到鳴笛聲音之後,我就往鳴笛方向看,先回頭看一下救護車是否在我後面,再回頭時就看到救護車從我左前方由左向右行駛,就是文化一路往體育學院方向行駛,當時從聽到鳴笛聲到發生擦撞大約好像有幾秒鐘或也好像有五、六秒時間,從長庚醫院停車場出來到車禍發生現場,大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尺距離等語,證人戊○○上開證稱:聽聞鳴笛聲後先向後看,尋找救護車所在等語,核與一般人在路上行車,聽聞救護車聲響時,均會先看自己行車位置,是否會影響救護車行進之反應相符,此部份證言,已堪採信,是戊○○聽聞救護車警鳴聲後,先有一回頭搜尋救護車之動作,再回頭時,始看到救護車由其左前方,由左向右行駛無誤。

另證人戊○○亦證述:從長庚醫院停車場到車禍發生現場,大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尺距離等語,並有上引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足證,上開救護車右轉文化一路起,至該交岔路口之距離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尺之事實,亦堪認定。

⑤、戊○○上開證述雖無法明確陳述其聽到救護車鳴笛到發生擦撞之時間,僅或稱有幾秒鐘;

或稱有五、六秒鐘,然如前述,上開救護車右轉文化一路後,需車行約二十至三十公尺之距離,始可到達上開交岔路口,而當時該救護車係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是依平均時速約三十公里計算,救護車每秒可行駛約八點三公尺,是該救護車行駛二十至三十公尺距離,尚須三至四秒之時間,而救護車當時是右轉後直行文化一路,是右轉後其速度應尚未到達時速三十公里,是上開救護車從長庚醫院停車場右轉至車禍發生現場,平均時速應低於時速三十公里,是車行上開距離救護車至少需四秒鐘以上之時間,而此一時間,正好與戊○○所稱其聽聞警鳴聲後,先回頭尋找救護車所在位置,再轉頭發現救護車所用時間相符,足認戊○○聽聞救護車聲音時,即係告訴人、證人己○○上開證述救護車開始鳴笛之時,即該救護車發出警鳴器聲音之起始點,應是該救護車右轉進入文化一路之同時無誤。

⑥、綜上,救護車係先開啟紅色警示燈之情形下,離開上開急診室門口,車行右轉駛入文化一路之同時,在距上開交岔路口前約二十至三十公尺處,即開啟警鳴器之事實,已堪認定。

戊○○於所立證明書及本院訊問時雖又稱:救護車應該是看到綠燈要轉紅燈時,快到路口前鳴笛云云,然再詰問其是如何得知上情時陳述: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轉紅燈,所以救護車應該是看到綠燈要轉紅燈時快到路口前鳴笛云云,是證人戊○○此部分所陳,顯非其親眼所見,而係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另證人戊○○又證稱:當時預拌混凝土車應該是過了中心線等語,然其所稱顯係於其聽聞救護車鳴笛後,先回頭搜尋救護車位置,再轉頭時所見,否則在其轉頭前預拌混凝土車即過了中心線,轉頭後該車顯然已通過上開路口,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此部份所陳,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一併敘明。

㈣、救護車警鳴器開啟後,被告是否可聽聞警鳴器聲響,聽聞後是否有足以反應避讓救護車之時間一節:

①、上開二車撞擊位置:

⑴、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吳祥毅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文化一路係雙向六線道,每一車道寬約三點一至三點三公尺等語,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上引事故現場圖所載,上開二車撞擊位置,水平方向(即與文化一路平行之方向)係在上開路口離文化一路停止線約一點五個車道處;

垂直方向(即與文明路平行之方向)係在上開路口離文明路停止線約五點五個車道處,依每個車道約三點一至三點三公尺換算,上開二車撞擊位置,即水平方向係在上開路口離文化一路停止線約四點六五公尺至四點九五公尺處;

垂直方向係在上開路口離文明路停止線約十七點零五至十八點一五公尺左右無誤。

②、本件車禍發生前上開二車之相對位置:

⑴、被告乙○○之位置: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駕上開水泥預拌車,因行進方向管制號誌紅燈,遂與其前車,即一台貨櫃車、一台六噸貨車,依車道連貫暫停於上開路口停止線前,隨即管制號誌轉為綠燈,遂又隨前車起步直行,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二車撞擊位置,被告乙○○行進方向之該路口前之停止線,至上開二車撞擊位置,約有十七點零五至十八點一五公尺之距離,而如前述被告乙○○起步時,前方尚有一台貨櫃車、一台六噸貨車,一般貨櫃車長約十至十五公尺(不同車型有不同長度);

六噸貨車長約五公尺,是加上此二車車長,被告乙○○起步時之位置,距上開二車撞擊位置,至少約有三十至四十公尺之距離無誤。

⑵、被告甲○○之位置:被告甲○○係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救護車,先由長庚醫院右轉直行文化一路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二車撞擊位置,被告甲○○行進方向之該路口前之停止線,至上開二車撞擊位置,約有四點六五公尺至四點九五公尺之距離,而上開救護車右轉文化一路後至該交岔路口之距離約有二十至三十公尺,被告甲○○右轉進入文化一路時之位置,距上開二車撞擊位置,約有二十五至三十五公尺之距離無誤。

③、被告乙○○駕車通過其行進方向之該路口停止線前,上開救護車是否已開啟警鳴器一節:

⑴、被告乙○○與被告甲○○在上開交岔路口碰撞前之速度均是時速約三十公里,被告乙○○是停車起步,被告甲○○是右轉後起步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二人所駕上開車輛之加速條件及最後時速均相當,先予敘明。

⑵、上開救護車係右轉文化一路時開啟警鳴器,而此時該救護車距二車碰撞地點係二十五至三十五公尺,被告乙○○既然係以與該救護車相當之加速條件及速度前行,上開救護車發出警鳴聲之時點,既係距上開二車碰撞地點約二十五至三十五公尺處,等距換算,則被告乙○○當時亦應該係在車行距上開二車相撞位置約二十五至三十五公尺前無誤。

⑶、再如前述,被告乙○○行進方向之停止線,至上開二車撞擊位置,僅有約十七點零五至十八點一五公尺之距離,而被告乙○○車行距上開二車相撞位置約二十五至三十五公尺前,上開救護車即已開啟警鳴器,是被告乙○○在通過其行進方向之停止線前,上開救護車顯已開啟警鳴器無誤。

④、被告乙○○車行至其行進方向之停止線前,上開救護車既已開啟警鳴器,而被告當時僅係在剛起步階段,速度顯然尚屬緩慢,被告乙○○此時聽聞警鳴器聲響,除速度不快外,且距離二車相撞位置至少還有十七公尺以上,顯然足以應變停車以避讓救護車,被告乙○○未停車繼續前行,越過其行進方向之停止線,並加速至時速三十公里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遭上開救護車撞擊右側,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㈤、上開救護車是否得開啟紅色閃燈與警鳴器一節:按救護車因情況緊急,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①、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救護車,係要將我父親廖年國由長庚醫院轉往元復醫院繼續治療,我父親是塵肺症,之前在亞東醫院已經開出病危通知單,所以轉到長庚醫院,在長庚醫院也曾經病危,我們連壽衣都準備好,後來雖有度過危險期,但是因為有氣切,所以需要靠氧氣維持生命,如果痰卡到喉嚨或是氧氣不足,是相當危險的,我父親到目前為止,病情還是反反覆覆,還是很危急等語,並有保康有限公司救護車轉院紀錄表、廖年國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足證。

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②、另本院就上開救護車是否得開啟紅色閃燈與警鳴器一節,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該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四,以長庚院林字第O二O五號函覆本院載明: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院病患廖年國為塵肺症合併心臟衰竭,需使用呼吸器,屬緊急狀況,應符合緊急醫療法規定使用紅色閃燈與警鳴器等語。

是上開病患廖年國為塵肺症合併心臟衰竭,需使用呼吸器,屬緊急狀況,救護車載送此等病患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無疑。

㈥、被告乙○○應負何種過失責任一節:

①、按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得不受行車速度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外,汽車如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如爭道行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行政制裁之規定,足見使用警鳴器之救護車對於道路之使用較一般車輛具有先行權甚明。

②、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業據證人吳祥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乙○○車行至其行進方向之停止線前,上開救護車即已開啟警鳴器,而當時亦在現場之戊○○亦證述其有聽到救護車警鳴器聲音等語,依上分析,此時戊○○距該救護車之距離至少為三十公尺以上,戊○○既可聽聞該警鳴器聲音,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離時亦證述:當時救護車警鳴器聲音正常等情,足認該警鳴器聲音不小,於相當距離即可聽聞。

雖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詢時亦陳述:我當時直行,行駛至路口時,突然聽到救護車聲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上開路口內,才聽見警鳴器聲音云云,此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當時並未聽見救護車聲音即撞上了云云;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時沒有聽到救護車聲音,我是在過了路口才聽到,來不及煞車云云;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我到撞到時才聽到蜂鳴器響云云,矛盾不一,已難採信。

且依前開說明,甲○○之救護車確有閃警示燈,並於自長庚醫院右轉文化一路距該交岔路口二十至三十公尺前即已開啟警鳴器,且該警鳴器聲響於相當距離即可聽聞,在被告乙○○對向車道之復興一路與文化一路路口前停車等待號誌變換之戊○○亦於本件事故數秒鐘前即已聽聞,並查看救護車之行向。

被告於其行向由紅燈轉綠燈後,隨其同向前面二部車進入通過該路口時,因文化一路為雙向六線道,於進入路口後行至甲○○救護車之車道前,已先行通過五個車道;

被告乙○○竟於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過程中,未注意聽到救護車之警鳴器之警示聲,亦未注意到救護車上紅色警示燈之警示情形,而未為任何之避讓,益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④、被告乙○○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其車前右方有甲○○駕救護車執行救護緊急任務,且已閃警示燈、鳴起警鳴器,於紅燈時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被告乙○○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立即避讓甲○○之救護車。

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立即避讓救護車,仍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自有過失。

⑤、被告甲○○部分,雖按前揭意旨,救護車正執行運送病患之緊急任務,對於道路之使用較一般車輛具有先行權,然非謂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得完全忽視車前狀況,恣意行駛,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此有交通部交路字第一七四○號函函敘明確。

被告甲○○係保康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救護車,雖執行緊急任務,然於上開時、地,於紅燈行駛時,自當注意前方路口車輛來往行駛之安全與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說明,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⑥、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甲○○駕駛救護車未特別顧及其他車輛安全等情,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乙○○駕自大貨車,有救護車警號時未立即避讓與甲○○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紅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分別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憑,此部份亦可佐證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至鑑定意見另認甲○○闖紅燈,被告乙○○無肇事因素,因未斟酌及甲○○駕駛救護車於緊急狀況下執行救護緊急任務,得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而誤認甲○○有闖紅燈違規,又漏未審酌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

且未斟酌乙○○未注意車前右方有救護車通過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避讓措施情形。

而覆議意見亦漏未審酌及乙○○、甲○○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

此部份之鑑定與覆議結果即非可採。

被告乙○○有前開過失情節,則雖告訴人搭乘之救護車駕駛甲○○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乙○○之過失責任。

㈦、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害一節:

①、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腦震盪、暈眩之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指訴甚明,且有告訴人受傷後前往診療之中英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告訴人雖另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右側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經該院檢出受有上開病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是二者相差近七月,告訴人此部份病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已有疑問,再經本院先後函詢中英醫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中英醫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九十四)中醫字第五O一號函函覆本院稱:無法推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測出告訴人聽力障礙,是否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之頭部外傷有關等語;

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亞歷字第Z○○○○○○○○○號函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本院檢出右耳感音聽障,然與告訴人之前所受車禍傷害之關連性難以判斷,但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是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一節,顯屬不能證明。

②、綜上,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暈眩之傷害,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腦震盪、暈眩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被告乙○○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一番棒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駕駛水泥預拌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該車禍之員警吳祥毅坦承其本人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員警吳祥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係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無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原審據以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及被告乙○○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復未依自首減輕其刑,又誤認告訴人右側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為被告乙○○過失行為所致,即有未洽,自應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本件之前開過失不輕,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腦震盪、暈眩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告訴人所搭乘救護車之駕駛甲○○與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情節較甲○○為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甲○○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保康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僱用駕駛救護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六N—五九四七號之救護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林口體育學院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九E—三三號之水泥預拌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二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一路路口,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甲○○駕駛之救護車與乙○○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於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路口發生碰撞,致使當時搭乘甲○○駕駛救護車之丁○○受有腦震盪、暈眩之傷害,案經丁○○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四、被告甲○○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㈠、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告乙○○發生上開撞擊,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腦震盪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㈡、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另外對當時救護車駕駛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而遍查全卷,除此之外並無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情形,是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無誤。

㈢、告訴人係被告甲○○所駕上開救護車之隨車護士,且告訴人與被告甲○○在上開車禍發生前之八十九年間即在台北縣樹林仁愛醫認識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上開車禍發生時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即已知悉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無誤。

㈣、告訴人既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即已知悉被告甲○○駕駛上開救護車與被告乙○○發生上開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腦震盪、暈眩傷害之事實,然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向檢察官對被告甲○○提出上開告訴,距其知悉犯人之時起,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原審據以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就被告甲○○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檢察官或被告甲○○如不服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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