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簡上,51,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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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乙○○ 男 51歲(民國42年10月23日生)
即 被 告
樓之四
上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月15日所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34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本件駕車行駛時,告訴人仍於道路白線外之後方,上訴人僅於原車位調整行車中心線,且前方紅燈已有多輛車輛停等,上訴人亦已煞車準備於車道中心線停等,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實則車輛略微調整車道行駛,無需打方向燈;

且上訴人於調整車道時,已接近靜止狀態,係告訴人自後方高速側車撞及上訴人之右邊車門及後照鏡,此情形與原審判定事實有所出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導致,毀損上訴人車體,上訴人並無過失;

且告訴人事後要求之賠償亦顯不相當,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㈠徵諸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初次指訴:當時伊搭乘其妹許惠珊之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距離交通號誌仍有一段距離,上訴人之車輛一直往車道外側行駛,當時伊已經發現上訴人之車輛一直向伊等逼近,並提醒駕駛要小心,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詳93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

證人許蕙珊亦證述:當時伊等駕車靠道路右側道路邊線 (白線)外行駛,上訴人之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向伊車靠近,撞擊伊車,因此連人帶車向右倒地,當時前方號誌已變為紅燈,所以車速不快約30 公 里等語(詳93年3 月1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而上開告訴人甲○○與證人許蕙珊所言,核與偵查中告訴人甲○○指訴(「當時我妹騎車載我,我看到汽車晃晃晃往機車道,感覺好像喝酒,我就叫我妹要小心,他還是一直往右開就撞上」,詳93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6頁),及證人許蕙珊證述(「我騎機車載我姐甲○○,直走在機車正常路線,對方汽車與我們併行,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右轉,我機車車頭撞到他右邊後視鏡」,詳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5頁)均相符。

由上告訴人甲○○指訴上訴人係「一直往右開」,及證人許蕙珊證述「上訴人確實先與其併行,當時速度約時速30公里」之前後一致之證詞,足堪認定: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先與證人許蕙珊所駕機車併行,嗣後係朝右方行駛,並非上訴人所辯僅係「接近靜止狀態,告訴人搭載車輛由後而至」之情形。

㈡況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描繪之汽車刮地痕之起點在路緣邊線(即本件當事人所稱之「白線」)外側,距離路緣邊線約為1 公尺,末端亦在外側距離路緣邊線約1.7 公尺,而以當時兩車時速均在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時速,亦不可能有「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飛離地面,著地時始劃出刮地痕」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搭乘之機車倒地滑行之起點及終點均在路緣邊線之外,是故本件兩車撞擊點應在路緣邊線外側,而上訴人之車輛應已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無訛,上訴人所辯其僅在其快車道內調整中心線而稍微向右偏移一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足認此部份原審認定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誤。

㈢又兩車於撞擊前應係併行一節,由上訴人自小客車撞擊後,於右前車門(偵卷第20頁下張照片)、右前後視鏡(偵卷21 頁 上張)、右後車輪上方(偵卷第21頁下張)留下明顯擦撞痕跡可證(詳卷附上訴人自小客車肇事後情形照片),蓋若本件係告訴人由後追撞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其應於自小客車之後方或右後方留下單一撞擊痕跡,而非本件確實留下約相同高度之3 處擦撞痕跡;

是故,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告訴人由後撞擊之情節,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理由,顯與卷內物證及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均不符,實難採信,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顯無理由,而原審認定之事實、理由均無違誤,上訴人自首情形亦經認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及本件其他一切情狀,均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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