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簡上,60,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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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三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1 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2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而管轄之第2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末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臺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於94年1 月14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街○○街203 號住所,由謝王快簽收,而上訴人於93年3 月22日即入伍服役,原審送達本件判決時係現役軍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既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自應囑其軍事機關長官為之,故前開逕向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之舉,自難認業經合法送達。

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4年1月間伊在宜蘭金六結服役,本案判決回證之簽收人謝王快為伊母親,事後伊母親有於伊放假回家時將判決書交予伊,伊不記得何時拿到判決書,但至遲應在放年假那次就拿到判決書,因為伊記得放年假時曾與家人商量判決之事,該次年假伊係於初五收假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7 月13日審理筆錄)。

故上訴人雖無法確定何時收受本案原審判決,然由其前開所述內容觀之,上訴人應於94年2 月13日即農曆正月初五前即已實際收受本案原審判決,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雖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法自謝王快收受判決時起算上訴期間,然上訴人嗣後既已實際收受判決,則應自其實際接受判決時起算上訴期間,另加計上訴人因住所地設在桃園縣蘆竹鄉,尚有在途期間1 日,上訴人亦應於實際收受判決後11日內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人遲至94年4 月29日始行對本院提起上訴(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附此敘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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