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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發聲車禍而受傷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卻提出華揚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是其上記載之「左腰及左肋骨肌肉韌帶拉扭傷及挫傷」,顯非案發當日所造成,原審竟以該診斷證明書為據,顯有誤認,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腰及左肋骨肌肉韌帶拉扭傷及挫傷之傷害,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雖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具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惟其上醫師囑言欄已清楚載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本院就醫」,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就醫時之傷勢情狀,是上訴人執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上訴理由,顯與卷內物證及告訴人指訴不符,顯無理由,而原審認定之事實、理由均無違誤,並審酌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犯後態度及本件其他一切情狀,均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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