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簡上,71,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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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49歲
號三樓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十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牌KF─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湖口鄉往桃園縣楊梅鄉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大成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同向正停車等待紅燈之由丙○○所駕駛而甲○○乘坐在後座之車牌R二─四四九○號自小客車,致甲○○因此受有頸椎損傷等傷害,目前仍需追蹤治療。

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明華坦承肇事,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追撞告訴人搭乘由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訛。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明華坦承肇事,此經證人賴明華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頸椎損傷,其目前之傷勢頸部仍需套帶頸圈,亦無法久坐,睡覺會造成矢肩痛,故無法長睡,其左手亦無法高舉等情,亦經甲○○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及本件車禍純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者,且被告撞擊停等紅燈之前車,其過失甚大;

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後遺症狀亦多,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其並無前科,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未繫安全帶才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就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部分,被告為自行猜測之詞,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坦言不諱,且告訴人當時係坐在自小客車後座,亦經被告供承甚明,告訴人縱未繫安全帶,亦無過失,再者,原審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而原審亦已就被告犯行、平日素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為量刑,並無違誤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人受傷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理賠新臺幣十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告訴人陳述狀足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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