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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徐秀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4年度壢交簡字第669 號,94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已於民國89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仍不知警惕,於93年11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號LC—9518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前路2 段281 巷斜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上開路段適有甲○○騎乘車號MNW —636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乙○○同向之右前方,乙○○即欲超越甲○○以繼續前行,惟乙○○於前進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而過於靠近右側,以致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勾擦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甲○○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均向左邊偏倒而刮擦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之後並倒地滑行,甲○○即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宋漢振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超我的車子,她從我的右後方騎車過來,當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切齊我汽車之A 柱時,就突然往左邊靠,所以才擦到我的車子云云。
經查:
⑴、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當時之光線與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告訴人因為上開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除有被告上述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國民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自可認定屬實。
⑵、由本案相關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向內折合之狀態,且該車之右側車身,亦有數道白色之刮痕,而機車倒地位置之後方,並留有刮地痕,有照片6 張在卷可參。
由該車損及刮地痕位置可知,本案應係2 車依同一方向行駛時,因告訴人原本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欲自左後側超越,但因前進時並未保持適當之間距,以致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逼近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汽車之右側後視鏡勾擦到重型機車之左把手,汽車之右側後視鏡即因此往後折合,告訴人亦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均向左邊偏倒而刮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後並倒地滑行,方會造成上述擦痕與刮地痕。
反之,若依被告所述,係告訴人要從後方超車,則告訴人理應加速前行並超過被告原本行駛之速度,此時告訴人若在靠近被告汽車A 柱的地方突然向左偏倒,則以告訴人之速度,應該會繼續往被告汽車之車頭方向前行,並以機車車頭往被告車頭之方向撞及,果若如此,則告訴人機車刮擦被告汽車之擦痕,即應在汽車右側車頭之部位,而非右後車身之部位,然此顯與上述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之跡證不符,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乘在道路最右側之紅線上,被告駕駛之車子從左後方過來,超車過程中,被告車子撞到我機車之左把手,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等語,即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駕駛汽車上路,依法自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被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路面狀況良好,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於行進間超越右側機車時,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其前行逼近告訴人時,太過靠近右側而以右側後視鏡勾擦到告訴人之機車左把手,並因此致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為上述車禍,方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
至於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照,然領有駕照與駕車時是否確實遵行各項行車規則,而無疏忽之情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
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違規之駕駛行為導致本案之車禍發生,則告訴人無照駕駛之行為,僅構成行政處罰之責任,而無刑法上過失行為之存在。
⑷、末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宋漢振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宋漢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宋漢振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遂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確有自首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且原審認為告訴人無照駕車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而與有過失,尚有未洽;
且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30 日,亦有未洽。
故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生本件車禍,可見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猶飾詞狡辯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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