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105,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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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源泰
代 理 人 黃招斌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 月3 日
壢監裁字第裁53-Q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2-JF 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3年10月9 日凌晨5 時11分許,行經臺二線省道124 公里450 公尺處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2公里,而為原舉發機關宜蘭縣警察局交隊照相後逕行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本件遭舉發超速之車號52-JF 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然因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須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是本件違規之處罰對象應為曳引車之駕駛人而非半拖車之所有人。
而原舉發機關未能指出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且半拖車之後車輪並未到「超速」感應區,可證啟動「超速」感應區者係曳引車,並非半拖車,原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定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違規之半拖車為異議人所有,即率認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而裁處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上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九百元罰鍰。
四、本院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52-JF 號營業半拖車於93年10月9 日凌晨5 時11分在臺二線省道124 公里450 公尺處時,其行車速度經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其時速為82公里(該路段限速60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2公里,有雷達測速照片1 張在卷可考,其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㈡按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 、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
惟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靠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故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衡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半拖車與牽曳之曳引車固屬不同車號,可能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則其行駛時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仍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52-JF 號半拖車,確於上述時、地由一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僅因不詳車號之曳引車係在前方,且車體較小,與在後方之半拖車車體顯然懸殊,而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因採自車輛後方照相之方式,故曳引車之車牌遂被半拖車遮蔽,而無法看到曳引車之車牌號碼,有上述違規照片1張附卷為憑。
而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兩者應視為一體乙節,已如前述,且警方採取順向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式,係在衡量半拖車所有人多與實際駕駛人相識,可以輕易舉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並兼顧若由前方照相,閃光燈可能造成之交通事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則警方依據雷達測速照相器此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對半拖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未違背前揭法條之意旨。
㈢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自動照相設備照相逕行舉發後,於93年10月21日填製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3年11月20日,嗣異議人雖在上開期限內之93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緩,另於93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違A 字第0930003193號函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附卷可稽。
是依上述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超速為由,依據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
㈣又按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而科以汽車所有人一定之舉證責任,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
異議人雖辯稱應以違規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提出另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證,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正係因僅查得汽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異議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始依上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況營業半拖車價值不菲,若非異議人所有曳引車自行曳引行駛,而係出租或出借由他人所有曳引車裝載貨物曳引,異議人自應有紀錄出租、出借情形,俾保自身之權益。
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就違規時間、地點均載明清楚,則異議人實不難憑此覓得該時曳引其半拖車之曳引車,尋得該曳引車駕駛人以提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
然異議人不思此途,未提出當時駕駛人之資料,以供原處分機關就駕駛人之違規為裁決處分,竟指摘原舉發機關無證據即舉發異議人之半拖車,自屬推託之詞,實不足採。
㈤至於異議人提出多種拍照舉證之方式,稱若改採其他方式照相採證即不致衍生本案之疑問等語。
但若要求警察機關應依白天、晚上、晴天、陰雨天等天候之不同,隨時變更其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器之位置,此舉顯然亦與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採證方式之經濟效益有所失衡。
其次,異議人雖舉出其他之案例,表示部分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業據載明曳引車車號及駕駛人姓名等語,然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警察當場攔檢舉發,自無採證違規駕駛人姓名與曳引車車號之困難,上述情形顯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無法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均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一千九百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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