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108,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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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吳源泰 男 47歲
代 理 人 黃招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Q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所有車號69-KF 號自用半拖車於民國93年9 月30日早晨8 時36分許,在台二線123 公里400 公尺蕃薯寮段處,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79 公 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情事,固然屬實,惟半拖車係屬無動力之交通工具,必須經由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且半拖車與曳引車係各自登領號牌使用,而屬分別獨立之車種,是以違規超速應屬曳引車駕駛人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實際違規之曳引車車號,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 元,顯有違誤,爰於94年3 月7 日收受裁決書,在94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85 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上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異議人萬鈺公司所有車號69-KF 號自用半拖車於93年9 月30日早晨8 時36分許,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台二線123 公里400 公尺蕃薯寮段處,由該路段設置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其時速為79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9 公 里,警方遂逕行照相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 、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

惟按,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故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衡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69-KF 號自用半拖車,確於上述時、地由一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並有超速之事實;

又因曳引車係在前方,且車體較小,與在後方之半拖車車體顯然懸殊,而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因採自車輛後方照相之方式,故曳引車之車牌遂被半拖車遮蔽,而無法看到曳引車之車牌號碼,有上述違規照片1 張附卷為憑;

又一般測速照相機之所以會設置在車輛後方拍攝照片,大多是因為考量安全因素,怕在前方閃燈會影響行車安全,所以現在都採順行方向的測速照相,而本件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兩者既應視為一體;

且警方採取順向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式,係在衡量半拖車所有人多與實際駕駛人相識,可以輕易舉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並兼顧採證過程中可能造成之交通事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則警方依據雷達測速照相器此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對半拖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㈢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況且,半拖車並非價值低廉、隨處可得之物,故半拖車所有人若將該車交予非屬本人(或其受僱人)之司機以曳引車牽引時,理應妥為登記其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故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則在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汽車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駕駛人受罰之原則,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本件異議人既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尋得曳引車駕駛人之姓名,以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自應依照原處分受罰。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均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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