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13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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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吉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清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3 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民國92年4 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7U-9908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7.3 公里處,因以時速101 公里行使,超越限速90公里之違規,據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分別於92年5 月16日、同年7 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巷5 號3 樓之營業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收送達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桃園縣中壢建國路郵局招領逾期留局備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於94年3 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A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未收到任何罰單之通知,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所填掣之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因逾期招領遭退回,故可以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是未收到罰單通知,而非逾期不繳罰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

第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94年5 月16日、同年7 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巷5 號3 樓之營業處所,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則交由桃園縣中壢建國路郵局,以為送達,嗣因招領逾期退還原舉發機關,有信封暨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3年12月15日公警一交訴字第0930002356號函1 紙附卷為憑;

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異議人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9巷5 號3 樓,於約3 年前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8 巷171 之1 號,並於94年年初去辦理營業處所變更,至94年3 月才核發下來等情(見本院94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顯見原舉發機關將違規通知單寄發上開營業處所,自屬合法,原舉發機關已依循法定程式交本件違規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再者,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號7U-9908 號自小客車,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違規照片1 幀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接獲原舉發機關送達違規通知單後,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得以罰鍰之最高額即6,000 元逕行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提起異議,惟本件違規通知單已依法送達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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