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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35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以壢監
裁字第裁53—DA0000000 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案發時、地被員警攔停舉發有闖紅燈之情事,但當時2 名員警並非在紅綠燈路口值勤,而是在距離路口約100 公尺處之高榮交通小隊前值勤;
且該處路段彎曲形成盲點,員警如何能夠看見車輛由何處起步,而有闖紅燈之事實。
又當時異議人之友人羅俊佳坐在該車右座,亦有看見燈號為綠燈異議人才直行通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6303-FS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確實有於民國93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有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就上開法條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時,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⑴、證人即在現場舉發本案之員警鄒仁鑫到庭證稱:我確實是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高榮交通小隊之位置攔檢民族路與新榮路口中壢往新屋方向闖紅燈之車輛,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的紅綠燈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的紅綠燈,但因該紅綠燈與中壢往新屋方向之紅綠燈是同一個時相號誌,所以我看到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燈號變成紅燈後,我才站出去攔檢中壢往新屋方向闖紅燈之車輛。
我站出去的位置可以看到中壢往新屋方向內側車道前方的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但看不到外側車道。
中壢往新屋方向之紅綠燈位置,距離我攔檢之位置約有8 、90公尺等語明確。
再參酌員警攔檢時所站之位置,到上開路口中壢往新屋方向之號誌燈位置間,確實為一彎道,該彎道之弧度不小,亦有現場照片4 張及平面圖1 紙在卷可參。
則員警攔檢之位置與紅綠燈號誌之位置既有相當之距離,且因彎道之弧度導致一部分之視線受到遮蔽,僅能看到中壢往新屋方向內側車道之行車動態,則員警於案發當時是否能正確看清異議人之行車動態,確定在距離90公尺彎道前之異議人車輛,確實有闖紅燈之情事,即值懷疑。
⑵、其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當天從新屋之家裡出發,先去證人羅俊佳家接他,之後就沿中壢往新屋方向開,先去靠近新屋交流道之檳榔攤買東西,買完後就從民族路靠近新屋交流道附近之路口迴轉,之後就一直往新屋方向直行。
當時我看到民族路往新屋方向是綠燈,所以才通過。
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羅俊佳坐在我右側,後來警察攔下我們時,我說我看到的是綠燈,羅俊佳也說他看到綠燈等語;
核與證人羅俊佳到庭結證稱:當天從我家出發,往中壢方向開,開到中央大學後門附近,有去檳榔攤買飲料,後來就從中央大學後面之民族路迴轉往回走,我們是在高榮(交通小隊)那邊被攔下,我們認為沒有闖紅燈,因一路上我都有注意看,並無闖紅燈,且當天異議人開2 、30公里左右,也沒有必要闖紅燈等情相符,是異議人是否有在案發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即有合理之懷疑空間。
⑶、再者,鄒仁鑫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固到庭證稱:我是看到異議人闖民族路的紅燈,由中壢往新屋方向直行過來,我站出來時,異議人的車子在內側車道,但還沒有過停止線。
異議人第一次申訴時,有說他當時是停在民族路往中壢方向之藥局前面,後來是看到新榮路的號誌變成綠燈,才從藥局迴轉要到往新屋方向之民族路等語。
惟鄒仁鑫於作證後即具狀向本院表明其於第一次訊問時,係將案外人王新權之異議案件與本件混淆,本件異議人並無自民族路之藥局迴轉之情事等語。
嗣經本院再次傳訊鄒仁鑫到庭作證後,其稱:上次證述之內容,除異議人有從藥局迴轉,且曾至監理站異議之部分是錯誤的以外,其餘內容是正確的。
但其亦稱: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確實情形,我不太記得。
我是依照一般攔檢違規的經過及紅單上記載之資料而作上開陳述等語。
是鄒仁鑫就本件舉發當時之情形既無法清楚記憶,尚且會與他案之異議情節混淆,足見鄒仁新確實無法就本案之攔檢經過,為詳實正確之記憶;
準此,鄒仁鑫陳稱異議人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確實有闖紅燈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故鄒仁鑫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自不得遽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證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攔檢之處與紅綠燈號誌設置地點,確有相當距離,且為具有相當弧度之彎道,則員警之視線自會受到遮蔽而無法一覽無遺;
再證人鄒仁鑫之證詞既有部分之瑕疵,反觀異議人與證人羅俊佳之證詞,則互核相符;
故本院依照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實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認為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情事。
是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聲請將原處分撤銷,自有理由。
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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