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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48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
分(原裁決書案號:桃監裁五字第55-03Z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指略以:異議人自甲○○於民國87年11月11日晚上8 時45分許起,向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GG-2152 號自用小客車1 部,還車日期為8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異議人於87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GG-2152 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像器所拍攝,經桃園縣警察局填掣88桃警行交相字第00644833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而於89年12月11日以桃監裁五字第55-03Z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限於90年1 月1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0年1 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月,90年1 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1 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照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1 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開裁決書已於89年12月15日由異議人簽收在案,惟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90年1 月26日依法逕行註銷異議人駕照,異議人並自90年1 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案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駕駛,亦即違規行為人並不是異議人甲○○。
而是由劉興烈駕駛,此情為原車主即金晨小客車租賃公司亦明知之事實;
又原處分裁決書(644383號)異議人並未收受,收件人簽名處並非異人親筆簽收。
違規車輛僅由異議人承租一天,有附呈之本票影本1 張可稽;
又異議人於90年9 月25日前往審驗駕照時獲准通過,惟原處分機關竟稱已於90年1 月26日起易處逕行註銷駕照,顯有重大矛盾。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裁定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90年修正前之條文);
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方式處理:‧‧‧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更規定:「汽車駕駛人,曾因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次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87年11月11日晚上8 時45分許起,向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GG-2152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還車日期為8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而上開車牌號碼GG-2152 號自用小客車於87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像器所拍攝,經桃園縣警察局填掣88桃警行交相字第00644833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承租上開車牌號碼GG-2152 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因闖紅燈而違規之情形。
㈡又原處分機關在收到桃園縣警察局移送之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89年12月11日,以桃監裁五字第55-03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限於90年1 月1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0年1 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 月,90年1 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1 月26 日 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照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1 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函調裁決書,經中壢監理站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4年5 月10日,以竹監桃字第0940011150號含回覆本院稱:因644383號裁決書已逾保存時效,僅留存電腦資料,故提供GG-2152 號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而該一次裁決查詢報表確實載明上開裁處內容,是堪認異議人於承租上開車牌號碼GG-2152 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確於89年12月11日即經原處分機關為上揭裁罰處分無誤。
㈢再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後,即將上開裁決書以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由郵務人員於89年12月15日將上開裁決書交由異議人簽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雖異議人否認曾收受該裁決書,然將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異議人印文與本院郵寄調查傳票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書上之異議人印文相比對,二枚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已可認定相同,再將之重疊比對,印文大小、字體亦相吻合,堪認該二枚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無誤。
再從異議人於94年1 月6 日提出於中壢監理站之陳述單,其申訴內容補充摘要記載「本人從未駕駛GG-2152 小客車違規,所以置之不理」,亦足見異議人確曾收受上開裁決書,是異議人所言其未收受舉發單云云,並非事實。
㈣上開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發生處分之效力,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時,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該裁決書之所示,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
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上揭函內稱:王君【即異議人】並無向本站申訴之紀錄),亦未依裁決書所示之期限繳納罰鍰,更未於易處之期限內繳送駕照,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持用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屬無違。
㈤至異議人所稱:其於90年9 月25日前往審驗駕照時獲准通過,惟原處分機關竟稱已於90年1 月26日起易處逕行註銷駕照,顯有重大矛盾云云,然上開裁決書既已明確載明:繳納罰鍰及易處吊扣駕照之期限,及於易處吊扣駕照之期限內未繳送駕照,即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持用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縱監理站於90年9 月25日有誤准異議人審驗駕照之情形,或係因原處分機關與桃園監理站間資料有異所致,並不影響原裁決書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上開裁決書既於89年12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如認該裁決書有違誤之處,其即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其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不得於經過數年後再出面主張其無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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