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192,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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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26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4 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V183800 、52-ACV183799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件之舉發通知單及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該舉發通知書所為裁決書,雖載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663-ED 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檢查而逃逸,然異議人當時係在桃園縣境內,當天跟本未前往台北市,上開車輛亦未借予他人,上開裁決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車牌號碼:0663-ED 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表一份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94年6 月1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我人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一百巷二號之智勝企業社上班,我老闆張振輝也在,我負責組裝音響,0663- ED自小客車是我使用,當天我將這台車停在家裡,該車鑰匙我帶在身上去上班,所以我家裡沒有人會開該車,當天我也未將該車借人等語;

於94年6 月29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天,我不曾開車去台北,當天上開自小客車也沒有借給人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合夥人張振輝於94年6 月29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異議人一起合夥經營智勝企業社,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以前,我人都在智勝企業社,當時公司有我、我老婆陳琬如、甲○○三人,甲○○當天八時三十分許到公司,公司地址是桃園縣蘆竹鄉○○○○街一百巷二號,甲○○到公司之後,一直到十二時之前,均未曾離開公司,中午過後,我們有出去送貨,但實際地點已經忘記,我們通常送貨到桃園、台中等處,應該沒送貨去台北等語相符,足認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時間,並未出現於該舉發通知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無誤。

本件違規行為,自與異議人無涉,異議人無受罰之餘地。

㈢、另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吳昭典,經合法傳喚(其本人簽收傳票),無故不到庭作證,然本件依上說明,已足認異議人所陳為真實,是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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