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197,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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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2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壢監裁字
第裁53-T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 月31日23時25分許,在臺11線都蘭段,駕駛車牌號碼LE-9429 號自用小客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取締,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 第3款(原處分機關贅載第1項)規定,於94年4 月7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係駕駛同事陳淑婷所有車牌號碼2305-FK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經臺11線都蘭派出所前為警攔查,伊固未攜帶駕駛執照,但所駕駛車輛係車牌號碼2305-FK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本件舉發單所載車牌號碼LE-9429號自用小客車。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之罰鍰。
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未帶駕照行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逾3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600 元之罰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當天確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違規情形,此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堅稱當日係駕駛同事陳淑婷所有車牌號碼2305-FK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核與證人吳香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伊、異議人、陳淑婷等人相約至臺東旅遊,當時伊等係共乘陳淑婷所有之TOYOTA牌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並沒有開到臺東等語相符一致,另本件舉發員警嚴志宏亦表示:因本件舉發距今已有一段時間,無法確定舉發當時是否有核對違規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查證人吳香蘭前開證詞既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且經本院調閱證人吳香蘭所使用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 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通話基地臺位置均係位於臺東縣無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足憑,是證人吳香蘭所證應可採信,則異議人當日應係駕駛同事陳淑婷所有車牌號碼2305-FK 號自用小客車,而非其所有車牌號碼LE-9429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認異議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原處分認異議人係駕駛車牌號碼
LE-9429 號自用小客車,尚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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