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9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桃監裁罰字
第裁52-G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中警局交字第G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85年3 月20日經友人邱清城將車號LE-3945 號汽車當予「中大當舖」,但「中大當舖」卻一再違反交通規則,致使異議人不勝其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應係以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係以汽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為準。
三、經查:
㈠本件登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義之車號LE-3945 號自小客貨車,於91年3 月21日17時5 分許,在臺中市○○街停放,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而填製該局中警局交字第G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指定應到案日期內,提供違規車輛使用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或依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加以未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等情,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惟上開自小客貨車業經異議人託其友人邱清城於85年3 月30日,典當予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94號之「中大當舖」,滿當期限為85年6 月29日,滿當期限屆至後,異議人未能回贖流當等情,已據異議人之代理人邱清城於本院86年度交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且有中大當票影本1 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並經證人即「中大當舖」負責人黃黃浩於該案調查中到庭證述:「沒有贖回,現車還在當舖,我們員工在開這部車,好像說還要繳貸款,超過三月沒贖回去是流當品,是(指異議人)自己不來贖回去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是異議人所辯:該車業已典當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
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
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
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
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自小客貨車既於當期屆滿未經贖回,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該車之所有權於85年6 月30日起即歸屬「中大當舖」所有,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異議人自85年6 月30日起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發生在91年3 月21日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車輛所有權人之方式,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㈣另異議人迄滿當期限屆至猶未能贖回車輛,使「中大當鋪」因此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則該當鋪業衡情自無可能再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交予異議人駕駛,是以,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能深究,即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而作出罰鍰處分,亦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俊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