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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曹文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以壢監
裁字第裁53—Z00000000 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曹文義於民國94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J─34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2公里處時,因異議人已經通過匝道管制燈號約有30公尺,即將切入主線車道,且因前方車輛之車速緩慢,故異議人原本有打左側之方向燈,準備要超越前車至左邊車道,但因異議人之左側亦即主線道有來車,故異議人遂取消方向燈並未超車,但員警隨後卻駕駛警車跟上,表示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按,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8 、12款亦有明文。
而匝道儀控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或紅、綠二色燈號之更迭,管制車輛在入口匝道上的行止,以達到限制車輛進入高速公路主線之目的,設於入口匝道與加速車道連接之位置,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⑴、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62公里處左右,異議人係由該處單車道之匝道通過匝道儀控號誌,並於繼續前行約30公尺後,在尚未進入主線車道之前,亦即在匝道與加速車道之間,發生異議人疑似超車之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巫榮能與江榮宏到庭證述明確(詳後述),復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可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不得在加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故本件異議人若有超車之情事,不論其發生之地點係在單車道之匝道上或是加速車道內,均屬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⑵、而異議人確實有在案發地點超車之行為,業據本院傳訊巫榮能與江榮宏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巫榮能證稱:當天我和江榮宏巡邏。
在匝道旁邊主線車道的位置附近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車輛,那時異議人的車子已經過(匝道)之停止線,也已經過了(匝道)紅綠燈了,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從左邊路肩超越前車。
異議人超越前車後,往右偏回到加速車道。
我是在加速車道前方攔下異議人車子。
當天是我開車,江榮宏坐在右前座等語;
而證人江榮宏則證稱:當時是巫榮能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走最外側車道,行經交流道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時,異議人車子已經過了(匝道)停止線。
我看到異議人車子從左邊出來,有超越前面的車子,之後異議人車子就往加速車道開,我們就在加速車道旁邊的路肩攔下異議人等語。
上開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對於案發之情節所述均相吻合;
再參酌證人巫榮能、江榮宏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杜撰情節而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可見其等所言應為屬實。
⑶、其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辯稱,案發情形係其一開始上匝道時,就有一台重車在前面行駛,速度很慢,時速約2、30公里,其一直跟在該重車後面,直到超過紅綠燈,且已經超過槽化線,而行駛在加速車道後,其認為可以超車了,所以就打左側方向燈準備要超車,但其車頭還沒有往左偏,就看到外側車道有警車很快的過來,所以其沒有超車也沒有將車頭往左偏,就把方向燈取消而繼續跟在重車後面行駛云云。
又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表明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係郭俊松,嗣經本院傳訊郭俊松到庭作證後,其稱:過了匝道的紅綠燈後,不到一分鐘我有看到儀表板左邊方向燈在閃,當時前面是什麼車子我沒有注意到,整個在匝道的過程中,前面是什麼車子我都沒有印象,看到打左邊方向燈後,車子就往左偏,之後就一直往前走,沒有再往右回到原來的車道,所以在開的過程中,雖不是完全併排,但右邊都會有車子。
在這過程中並沒有感覺到車子有震動情形,如果從槽化線出去的話,應該會有感覺到震動等語。
是郭俊松所稱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有向左偏,之後就一直向前走,沒有再往右回到原來的車道,所以在開的過程中右邊都會有車子等情,顯然與異議人所述其打左側方向燈後,既沒有超車也沒有往左偏,就取消方向燈繼續往前行駛等情,兩者顯然不同。
況且,坐在副駕駛座之郭俊松既能注意到異議人曾經通過匝道管制儀控,且有注意到異議人打方向燈之情節,可見郭俊松於案發當時實有注意異議人行車之各項狀況,準此,異議人若從進入匝道一直到加速車道之間,均未超越前車而在某台重車之後方行駛,而依當時重車之速度緩慢,可知異議人行駛在該重車後方應有相當之時間,則坐在副駕駛座之郭俊松理應對於在前方行駛之重車有所印象方是,但郭俊松對此卻絲毫沒有印象,由此益見異議人陳稱其一直行駛在重車後方,並未超越前車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郭郭俊松雖稱異議人係在超過槽化線之後,才打左邊方向燈向左偏行云云,但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已表明其係在匯入主線道車之前打左側方向燈,故異議人當時應係在匝道或加速車道之間,尚未到達主線車道,故郭俊松此部分之證言,不惟與異議人所述相互歧異,且與巫榮能、江榮宏所言亦相矛盾,則郭俊松此部分所言,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巫榮能、江榮宏之證詞既然相互吻合,則其等之證言自可採信。
又證人郭榮松之證詞既與異議人所述多所歧異,自無法作為證明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之有利證據。
是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於高速公路之單車道匝道或加速車道上超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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