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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8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張清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所
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 號、52—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億公司)所有之車號JT—八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迄今均由異議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徐錦山管領而不知去向,致前揭車輛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參加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註銷牌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徐錦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北二高南向七十二公里處,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由劉清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十一鄰處時,均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而分別為警當場攔查開單,是該二件交通違規罰單應歸責於駕駛人徐錦山、劉清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二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立法院修正提高其罰鍰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意旨,第一件從舊法,第二件從新法;
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JT—八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二處違規時、地,分係由徐錦山
、劉清榮駕駛,並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苗
栗縣警察局員警以駕駛人徐錦山、劉清榮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交警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真正違規車輛駕駛人應為徐錦
山、劉清榮,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當場被查
獲之行為人,違規當時,雖由駕駛人徐錦山、劉清榮當場
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依上開行為時
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駕駛人代異議人
簽收,惟如駕駛人未曾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轉交異議人,異議人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或辦理轉移於駕駛人,因此而認有可歸責
於異議人之事由,尚有未盡周詳之處。
(二)按本件實際使用上開車輛之人為徐錦山、劉清榮已如上述,異議人對車號JT-八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無實質管理權限,且原處分機關已知悉違規駕駛人為徐錦山、劉清榮,
然異議人卻無從得知車號JT-八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之實際駕駛人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更無從於應到案日期
前提出申訴或辦理轉移於駕駛人,在此情形即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
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之適用,自應以車輛駕駛人徐錦山、劉清榮為裁罰對象
。
綜上,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再億公司為裁罰對象,於法殊有未合。
從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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