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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5 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1A26319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駕騎車號TUX -128 號機車,沿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大操場路段距游泳路口紅燈停止線約45至55公尺處,突遭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惟①有些騎車速度較快的違規人警員不予舉發,因異議人騎車速度慢卻而予舉發,有違程序正義,②舉發地點距游泳路口有45至55公尺,警員有可能誤判,而不能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③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時間為23時,與實際事發時間20時不符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3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駕騎車號TUX -128 號機車,沿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與游泳路口,未注意號誌燈號變換,違規闖紅燈,適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劉邦海於執行勤務時,駕騎警用機車沿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前,發現對向之異議人闖紅燈,於距路口30公尺處予以攔停舉發,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A2631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4年3 月31日)前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4年5 月26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參。
㈡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攔停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劉邦海於本院證述:「94年3 月16日晚上約7 點多,當時我在執行勤務,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沿龍岡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異議人的車輛是沿著龍岡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游泳路T字路口,當時是紅燈,我還沒有騎到路口的時候,前面已經停有車輛在等紅燈,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過了路口約30公尺,我就直接迴轉攔查異議人,我有叫異議人回頭看號誌,跟他說他闖了紅燈,我就跟他開單舉發。」
、「當時我跟異議人是對向的,在異議人那邊的車輛都在等紅燈,只有異議人的機車靠右行駛過路口,所以我才會去攔停告發他。」
等語在卷,衡證人劉邦海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親誼怨隙存在,自無誣予舉發之可能,證人劉邦海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
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當時騎車只注意地面,而沒有注意號誌,有可能因此闖紅燈,經警攔停下來,警員告知闖紅燈而回頭看號誌,確呈紅燈等語,可見員警當時並無誤判情形,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闖紅燈可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反程 序正義,又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時間雖誤載為「23」時(已經 員處分機關更正),惟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不因舉發通 知單上時間之誤載而解免罰責。
異議人於接獲上揭舉發違規 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 由,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經 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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