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27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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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上開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九0二─DZ號自用小客車已託友人邱家喜出售他人,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使用,詎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登記資料,即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處分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八0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所在之龍潭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置於上址信箱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考,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處分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裁決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須係「汽車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

從而,倘非「汽車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得處罰之對象。

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第一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第二項)。」

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

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如車輛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或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判斷有所誤認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是如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二)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略以:車牌號碼三九0二─DZ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伊父親所有,伊父親過世後,由伊繼承,因伊不會駕駛手排車,所以就託伊父親之友人邱家喜出售他人,並非伊駕駛該車違規。

伊收到罰單後,都交給邱家喜,請他將罰單轉交給買家處理,後來伊找不到邱家喜,查訪後才知道他因案被關,伊去監理站查詢結果,才知那些罰單都沒有處理等語。

經查,經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因案在臺灣新竹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證人邱家喜,其證稱:車牌號碼三九0二─DZ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甲○○之父親所有,後來他父親死後,伊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以七萬五千元出售予一位友人「謝誌青」,他說要等辦好過戶,才要付錢,但後來因為「謝誌青」駕車違規都沒去處理,導致無法辦理過戶,伊找到「謝誌青」的家人,他們說會去處理,但都沒有處理等語,經核與異議人陳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本件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列違規事實之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應屬無疑。

(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然此一規定性質上乃屬行政命令,而司法對於行政命令之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曾著有第一三七號解釋,其解釋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已先行將舉證責任倒置,將責任先推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又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認為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未到案陳述意見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更進一步將責任推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此等規定本即對汽車所有人極為不利,然若考量此等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性質,立法者又不得不為如此規定。

是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雖尚屬於合法授權命令範圍內,然此一規定,僅為推定汽車所有人是否確有可歸責事由之判斷之一,並非汽車所有人如未遵循此一規定,即必生可歸責之事由,易言之,如汽車所有人於交通聲明異議之司法救濟程序中,如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判斷其並無違規情事,且亦難認定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時,依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仍不得對之加以裁罰。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提出相關之證人邱家喜,以資證明其並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違規駕駛人,且異議人對於證人邱家喜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何人、該買受車輛之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等節,本難以注意、干涉,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列之處分,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列之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至第D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事項,因於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經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竹監壢字第0九四00一二三0一號函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異議人若對該次舉發事項不服,自應俟裁決機關裁決後,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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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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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 規 通 知 單 字 號    │違規日期│裁 決 書 字 號              │裁決日期│送達日期│ 罰鍰金額 │備   註 │
│    │                        │        │                            │        │        │(新臺幣)│        │
├──┼────────────┼────┼──────────────┼────┼────┼─────┼────┤
│一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2.19│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二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2.19│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三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2.08│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四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2.07│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五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1.28│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六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1.09│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七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1.06│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八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0.23│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九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0.21│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3.17│94.03.25│  2400    │        │
├──┼────────────┼────┼──────────────┼────┼────┼─────┼────┤
│十  │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4.01.01│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5.09│94.05.16│  2400    │        │
├──┼────────────┼────┼──────────────┼────┼────┼─────┼────┤
│十一│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2.26│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5.09│94.05.16│  2400    │        │
├──┼────────────┼────┼──────────────┼────┼────┼─────┼────┤
│十二│桃警行交字第D00000000號 │93.12.26│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  │94.05.09│94.05.16│  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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