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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源欽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O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字號: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本件遭舉發闖紅燈之66-JF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上開半拖車)之所有人,惟依據警方舉發違規時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均可證明並非上開半拖車闖紅燈,且該違規相片僅拍得上開半拖車之車號,無法確定當時曳引車車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半拖車與曳引車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各自登領號牌使用,而半拖車並無動力,自無可能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發生,亦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曳引車需固定曳引固定半拖車之相關規定。
職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無駕駛人,需由曳引車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是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人,自應以曳引車為裁罰對象,另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稱:「違規人(即異議人)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云云」,實於法無據,況上開半拖車未違規闖紅燈。
再者,拍攝第1 張之違規相片時,係曳引車前輪觸動,上開半拖車之車輪尚未超越停止線,而於拍攝第2 張違規相片時,係曳引車後輪觸動,上開半拖車之車輪尚未超越停止線,足見上開半拖車之後車輪並未到「闖紅燈感應區」,可證啟動闖紅燈感應區者係曳引車,並非半拖車。
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原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
故原處分於法無據、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上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確於民國93年8 月20日4時20分許,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新竹市台15線76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於93年9月5 日填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3年10月29日前)申訴不服舉發,而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遂於94年5 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O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裁決書影本1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 份及舉發違規照片2 張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 、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
惟按,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則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半拖車在道路上出現時,恆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又本件依上開舉發違規照片所示,曳引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半拖車車輛係於紅燈亮啟後11 .4 秒時超越停止線,並仍於紅燈亮啟後12.4秒時,以時速27公里持續行駛進入路口,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以94年6 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24578號函敘明無誤;
因曳引車係在前方,且車體較小,與在後方之半拖車車體顯然懸殊,而警方所設置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觀之上開違規照片所示,可知係採自車輛後方照相之方式,故曳引車之車牌遂被半拖車遮蔽,而無法看到曳引車之車牌號碼,因此,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兩者既應視為一體,且警方因慮及在前方閃燈會影響行車安全,而採取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式,即應屬在衡量半拖車所有人多與實際駕駛人相識,可以輕易舉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並兼顧採證過程中可能造成之交通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則警方依據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此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對半拖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三)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再半拖車並非價值低廉、隨處可得之物,故半拖車所有人若將該車交予非屬本人(或其受僱人)之司機以曳引車牽引時,理應妥為登記其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故曳引車連結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則在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交通風險,以及汽車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駕駛人受罰之原則,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
本件異議人雖於93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亦有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可佐,是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說明,以半拖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徒以上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不可能闖紅燈云云,委無可取。
(四)末查,本件拍照採證之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應為新竹市警察局所設置,且該儀器所拍攝之上開舉發照片,畫面清晰,自堪採為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是異議人認原處分毫無合法之理由與證據云云,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前述聲明異議意旨均不足採,本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子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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