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284,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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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三十九
即受處分人
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三R-一○一○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八公里處,遭巡邏員警攔停稽查,並表示受處分人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而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

惟受處分人並無前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竟僅依舉發員警陳稱「目睹三R-一○一○號車輛違規」之說詞,而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草率而為前述錯誤之處分,誠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八公里處,而有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本院經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九號九樓之四)通知異議人到庭說明異議意旨,詎異議人並未到庭。

而本院傳訊證人即事發當日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陳志隆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當時我正在巡邏,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由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匯入往國道一號之閘道,當時閘道之管制燈號為紅燈,異議人未停車卻闖越行駛,我就尾隨被害人行駛車輛之後面,我本來是要要對異議人勸導,結果又看到異議人在輔助車道上見前方有一台大型車,就利用路肩由右方超車之後,再回到原行駛之輔助車道上,我就閃燈及鳴警笛,從他右方將他的車子攔停,他的車子就停在我的車子後面。

當時異議人有下車,我告知異議人其駕駛行為很危險,異議人說他沒有行駛路肩,且我們沒有證據,我當時有核對異議人的駕照,上面的照片與本人一致,今日鈞院提示給我看的駕照,確實係當時違規駕駛的異議人沒錯,因此當時異議人就拒簽舉發單,但我有拿給他收受。

(問:證人有何補充?)當時我有同事警員吳中一跟我一起執勤,也在車上,只是沒有在舉發單上列出名字。

他也有看到異議人違規的情形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再按,證人陳志隆為執行交通勒務之公務員,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供證據以實其說。

異議人徒以其未有上開違規事實空言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不依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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