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289,200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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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42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6日以壢監
裁字第裁53—DT0000000 號及94年4 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OP159355 號、壢監裁字第裁53—EZ0000000 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T0000000 號、北縣交路停字第COP159355 號、竹市竹交停字第EZ0000000 號、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沒有收到裁決書(新台幣【下同】600 元的通知單),卻同時收到4 張已經加倍的裁決書(1200元的裁決書)。
印象中異議人只收到1 張在台北市○○路○段的罰單,該張罰單異議人業已繳納,但收據已經清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乃限於依該條例受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⑴、異議人甲○○提出異議之4 張裁決書中,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4年3 月26日作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T0000000 號裁決書,業經該監理站註銷在案,有該站94年6 月10日竹監壢字第0940012872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4年5 月18日桃交停字第0940012118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
是上開裁決書既經主管機關予以註銷,受處分人自無再行提起異議之必要。
⑵、其次,觀諸原處分機關於94年4 月14日作成之壢監裁字第裁53—COP159355 號、壢監裁字第裁53—EZ0000000 號、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00 號裁決書3 紙,其上均載明裁罰之「受處分人」為「李曉菁」,有上述3 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
而本件異議人「甲○○」並未表明其係「李曉菁」之代理人,代理「李曉菁」提出異議;
而係以「甲○○」本人之名義聲明異議,則甲○○既非上述裁決書之受處分人,自無就上開裁決書提出異議之資格。
⑶、綜上所述,異議人就上述4 張裁決書提出異議,均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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