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297,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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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39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舉發當時,並未駕駛車輛,故拒絕酒測,所以罰單上異議人未簽名。

因為當時異議人之車輛故障,才停靠路邊,異議人與車上友人鄒桂蘭均下車檢視故障拋錨情形,因當時已晚上十一、十二點,天色已晚,且距離警方臨檢處很遠,以致警方誤認異議人與鄒桂蘭互換位置,所以上前舉發。

警方於該處(新光合纖段)臨檢,實屬危險,因為位於縱貫路上大轉彎處,又是深夜。

異議人當時非常配合警方之相關扣車等措施,但警方均未採納異議人之溝通。

異議人是普通老百姓,案發當天還工作到深夜才回家,且已喪妻,上有父母,下有二名子女需扶養,還有房屋貸款,先繳納之罰鍰也是借來的,只有辛勤工作才能生活,實在沒有故意違法來造成警方及自己的困擾。

又異議人因對法規的不瞭解,而造成拒絕酒測的違法,也願意配合繳罰鍰,但因為沒有駕照無法工作,全家生計無法維持,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發還駕照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LB-6121 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新光合纖)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查獲違規「拒絕警方酒精測試(於現場警方准容當事人緩衝三十分鐘後,當事人還是拒測)」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後,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

異議人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單位(平鎮分局)查復員警確見王君駕車,嗣後王君拒絕員警酒精測試,王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本站爰依上開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其中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有關「臨檢」之名稱、實施手段、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要求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並以此一「警告性解釋」要求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前於八十六年依據「國家發展諮詢會議—社會治安諮詢小組」有關「警政制度與犯罪偵防議題總結報告」決議「制定警察職務執行法」,以明定警察任務與具體職權,俾利有效推行警察行政,達成警察任務,乃委託學者李震山教授等成立研究小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進行研究,並草擬「警察職務執行法」草案初稿,以提供立法參考,藉以衡平人權保障與治安維護之關係。

而在制定法律過程中,適逢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推助,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能快速由行政院審查通過,而經立法院進行法制作業程序,終能完成三讀程序,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總統明令公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自此之後,我國警察有關實施「臨檢」措施之要件、程序及救濟等,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自應循該法為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管制站之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四項雖有駕駛人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本條則屬於「個別臨檢」性質。

從法理以觀,警察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管制站之設立」的「集體臨檢」規定,亦可適用同法第八條接受酒精測試及車輛檢查之規定,亦先敘明。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辯稱:當天是我朋友鄒桂蘭開車,不是我開車,我們距離臨檢站很遠一段距離時拋錨,沒有辦法發動,不是到臨檢站被臨檢。

當時有好幾個穿制服的警察走過來我們的車子那邊說,要對我、鄒桂蘭酒測,我向警察說車子不是我開的,所以我不願意接受酒測,鄒桂蘭願意接受酒測,但是警察沒有要測她。

我拒絕酒測後,警員就說要把我們帶回警局,我們有配合。

我們有出示身分證件,並要配合警方把車子開回警局,但是車子發不動。

案發之前沒有喝酒,但是之前有吃宵夜薑母鴨,我認為我沒有駕車,不需要酒測。

鄒桂蘭可能是因為到警局害怕,所以才會講筆錄上的內容,我在警局時,聽不到警方對鄒桂蘭做筆錄內容,因為我們都否認有筆錄內容,所以鄒桂蘭在筆錄才沒有簽名云云。

㈣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舉發員警即證人洪明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全縣取締酒駕勤務,時間從二十二時至隔日凌晨二時,酒駕勤務是桃園縣警察局規劃的,是全縣性的勤務。

我們設的臨檢點是平鎮分局規劃的,在延平路三段新光合纖公司前面。

當時我們對路過可疑車輛實施酒測勤務,依照我們平常判斷,有喝酒的人會將車子停靠路邊換手,我們距離異議人的位置約十五公尺,目測可及,他是開過來看到我們就停在路邊,他們是在車子內互換,車內有二個人,一男一女,當時他們車子速度很慢,我們透過車窗看到車內的人互換位置,當時該路段夜間有照明,所以可以看得清楚。

他們的車子是因為看到我們警方才停下來,而不是早就在那裡拋錨。

他們換完位置以後,我們三位員警走過去表明身分,並說明勤務執行項目,請他們配合提出身分證件及接受酒測,異議人當時就爭執說不是他開車,而是由他的女性友人開車,在那個路段,我們為了酒測問題僵持一個多小時,我們只有要對異議人做酒測,因為是他開車的,而且當時異議人身上有酒味。

鄒桂蘭在現場也說是異議人開車,並指責異議人說「是你開的就是你開的」,要異議人承認,異議人堅決否認是他開車。

我們後來就請異議人上警車,把他載回派出所。

我們後來是回到警局才開單,異議人也是拒絕簽收。

異議人在警局時一直誘導鄒桂蘭不要講實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二六頁正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明義所提出本件違規時地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約二十分鐘之結果顯示:光碟係警方對鄒桂蘭之訪談錄音,其內容係全程錄音,並無剪接,警方一直要對鄒桂蘭詢問問題,但鄒桂蘭似乎受異議人之干擾,呈現吵雜聲音,無法安靜製作筆錄,之後警方有對鄒桂蘭的年籍等資料做詢問,鄒桂蘭在詢問過程中,自承在停車以前,該車是由甲○○所駕駛,之後的錄音內容呈現吵雜不清狀況,無法詳細得悉鄒桂蘭其餘回答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正面)。

準此以觀,證人洪明義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於本件違規時地又係職司交通臨檢及維護交通秩序等勤務,況證人洪明義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證人洪明義上開所述亦與本院勘驗本件違規時地現場光碟所顯示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洪明義上開所述,應屬可採。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審查證人洪明義於本件違規時地所執行之交通臨檢勤務,乃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所指定以酒測為特定原因之管制站設立之交通臨檢勤務,此一勤務乃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要件規定,自屬合法。

且證人洪明義因見異議人駕車發現警方在其行駛之道路前方設立管制站後,方迅速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停放路邊,隨後異議人並在車內與副駕駛座之友人鄒桂蘭互換座位,用以佯裝其並未駕車,其後證人洪明義上前向異議人表明身分及勤務執行項目,並從異議人身上聞到酒味等行徑,乃據以判斷異議人可疑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措施,顯然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要件規定,然異議人卻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顯可認定異議人此一行為確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執行之交通臨檢勤務,以及依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易生危害,而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審查後,認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八條之相關規定,自屬合法而無不當。

而異議人卻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此一行為確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交通秩序罰,乃均屬於羈束處分性質,亦即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除裁處罰鍰六萬元外,原處分機關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決定裁量或選擇裁量之餘地,故異議人所認請求從輕量刑並發還駕駛執照云云,顯然於法無據,無從採認。

綜合上述,足認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情,核無違誤。

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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