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30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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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原名李正良
即受處分人 男 50歲民國4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桃監裁
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KQS─二六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龍安街口時,為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范植財攔檢,並檢測異議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裁決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查獲前在桃園市○○路某店吃羊肉爐,並無喝酒,吃完羊肉爐之後,伊坐計程車到桃園市○○路、龍安街轉角處,因為伊的機車停放在該處,伊下了計程車之後,走到伊機車旁邊,當時警員在前方臨檢,帶一個酒測的人到伊旁邊,叫伊也順便作酒測,伊請警員摸汽車排氣管是否是熱的,警察不理會即對伊進行酒測,伊並無騎乘機車,也沒有發動引擎而無何違規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QS─二六一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范植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在中山路、龍安街執行酒駕取締的勤務,於我告發的時間發現異議人騎著機車從桃園往中壢方向行經中山路,看到我正在路檢,就把機車停放在中山路上靠近龍安街附近的路邊,離我約五十公尺,我看到異議人騎車停靠路邊立即熄火,覺得奇怪,就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明顯的酒味,我請他出示證件,他身上並無證件,又已經改名,所以我請他到路檢點龍安街(即龍安黃昏市場)進行酒測,測得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
等語明確,且異議人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一節,亦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酒測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按證人范植財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證人范植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堪予採信。
參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其陳述內容為:「本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騎乘機車,當時是有喝酒,但我停車打手機叫朋友來載我回去,卻被該位員警強拉去酒測,不是被攔受檢‧‧」云云,而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我‧‧‧吃完羊肉爐之後,我坐計程車到桃園市○○路、龍安街轉角處,因為我的機車停放在該處,我下了計程車之後,走到我機車旁邊,當時警員在前方臨檢,帶一個酒測的人到伊旁邊,叫我也順便作酒測‧‧‧」、「‧‧我在中山路、龍安街口的機車停放處打手機叫小孩來載我回去,我當時看到警察臨檢才叫小孩來載我回去。」
云云,可知異議人就「有無騎乘機車」、「有無喝酒」、「要打電話給何人載其回家」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大相逕庭,益徵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五、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洵屬有據。
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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