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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40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5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二二六七-HG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馬以蕙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號前路旁水泥製紐澤西護欄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違規停車,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查獲,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違規,並依法拖吊移置,填掣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該違規通知單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其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轉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送達。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一晚將系爭車輛停在在上揭地點,伊把車停在地上畫有紅色實線之後,而車旁水泥製紐澤西護欄上僅存舊的脫漏紅漆線,已模糊不清,當時為夜間,伊不知道該護欄沿線為不得停車處所,且當時因旁邊加油站燈光背光,伊無法看清所致,而該處其他車輛亦相繼停放,並未被拖吊、處分,為此,原處分認定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號前,路旁水泥製紐澤西護欄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違規停車,為舉發單位查獲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違規,並依法拖吊移置,填掣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申訴,經向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處分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舉發單位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Z○○○○○○○○○號函各一件、照片二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再上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為省道台二線(台北與宜蘭間)所經路段,中間有安全島,東西雙向各二個快車道,該路段建物櫛次鱗比,人車鼎盛,交通繁忙之事實,當為異議人所難諉為不知,且其停車前方十餘公尺處即為附近加油站之出入口,此有卷附該路段照片二張可資參照屬實,是被告在該處停車,當屬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又系爭路段停車處旁之沿線水泥製紐澤西護欄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已顯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此由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九張亦可印證屬實;
另異議人亦自承:證人所說之告示牌應該是立在系爭加油站旁邊的現場告示牌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是該路段處所業經公告禁止臨時停車亦為被告所知悉,是其有上揭各款違規情事已屬明確。
㈢異議人雖辯稱:車旁水泥製紐澤西護欄上僅存舊的紅漆線,已脫漏模糊不清,且該處其他車輛亦相繼停放,並未被裁罰等語,惟查:⑴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單位警員曾啟宗到庭具結證稱:該路段是省道,整個水泥塊的紐澤西護欄都是紅線標示,上面的紅線標示油漆已經退色,(照片上)前面的已經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由新店市公所補繪上去,後面的紅漆是因為那邊經常有違規停車,補漆的機器無法靠近操作,以後應該都會補繪上去,因為整個北新路一到三段都是禁止停車的路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核與卷內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提照片、補陳照片等對照均相符,並與異議人上揭有立公告牌之供述相符。
況,該排紐澤西護欄上舊紅色油漆雖有退色,惟仍可辨認存在,至於轉彎處有重新塗漆,而後段尚未重新補漆等情,容因交通單位沿線機器操作塗漆,路邊停車眾多而無法一次聯貫作業完畢,此為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常見,仍不影響該路段經公告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
⑵另異議人所舉同年五月十日被舉發當日,仍有眾多車輛於上揭處所違規停車未被裁罰云云。
惟路旁違規停車情事所在多有,異議人不得以其拍照時刻未見舉發情事,即擅指舉發單位懈怠;
舉發單位員警因勤務調度、轄區交通違規頻繁程度、人力多寡等種種因素,而定其舉發路線、路段及方式,而異議人亦無法證明舉發單位或其員警對該處所之交通違規舉發,有何選擇性執法事由存在。
況,證人即曾啟宗已提出同年五月十日即舉發同一日、同一處所,亦舉發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三部,有報告書一件附照片十五張附卷足參,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為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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