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32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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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28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6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GO469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4年4 月24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2895-K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內湖成功路2 段250 巷(往內湖方向),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猶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而為路口之固定式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採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6 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53-AGO469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有壢監裁字第53-AGO469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採證照片2 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6 月9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182870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遭固定式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然辯稱略以:伊車輛經過停止線後,瞬間測速器才開始啟動,如緊急煞車可能發生路況危險,所以才加速通過,又根據採證之第一張照片所示,伊車輛後輪壓線,而非前輪壓線,車輛通過路口時,時速僅為34公里,又採證照片第二張中的紅色車子為伊同行友人,伊與友人二車通過路口之時間不可能相差2 秒以上,顯見測速器應有故障之情況,再者伊當時車上有孕婦及小孩,伊不可能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器材均通過檢驗合格,且派有專責人員於更換底片時,同時作相機自動檢測與維護,儀器本身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具有高度準確性,此有該局94年6 月9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182870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又前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器材是經由碾壓感應線圈的方式而起動拍攝裝置,當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後,前輪碾壓前方地面上之感應線圈始為拍攝,異議人辯稱係後輪壓線才啟動照相云云,應屬誤會;

另查台北市○○區○○路2 段250 巷路口行車號誌之黃色警示燈號變換時間為4 秒,而異議人駕駛2895-KR 號自用小客車通過上述路口時,係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2 秒時超越停止線,並持續以34公里之時速駛入路口,此觀之卷附採證照片2 幀即明,參以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需秒差為4 秒,已可供駕駛人反應煞停,且駕駛人在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遇號誌轉換成黃燈時,本應隨時準備煞停,不得強行通過路口。

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區○○路2 段250 巷路口,於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後2 秒時超越停止線,致其汽車車輪駛越停止線壓觸感應線圈,為自動採證照相器拍攝第1 幀違規照片,惟該車仍未煞停,繼續以時速34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復經自動採證照相器拍攝第2 幀違規照片等情,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至為灼然,是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事實無訛,則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五、又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 元 ,漏未記違規點數3 點,尚有未合。

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諭知裁處罰鍰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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