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32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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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麗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五三—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麗金所有之八P—三一六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乃據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DT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裁決書所示違規時間將車駛離時未見本件停車繳費單據,始至未繳交停車費,異議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為八P-三一六三號自小客車,曾停放在中壢市○○路○○道路收費停車格,惟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據此違規事由逕行舉發並填掣第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據以開具壢監裁罰字第五三—DT0000000號裁決書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未收受繳費通知單為由而聲明異議,然:1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收費員確有就異議人在上開時、地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收費停車格之行為,開立繳費通知單,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桃交停字第○九四○○一八○八二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收費繳費存根聯一紙在卷足憑。

2且使用公有路邊停車路段及停車場,本應繳納停車費,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實,異議人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況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不僅均設有收費時間及未見繳費單須查詢電話之公告牌,明確告知駕駛人停車離場時如未見繳費單,請於停車日起十五日內,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服務中心查詢主動補費完成法定程序,並提供電話語音及網路查詢在繳費期限內尚未繳納之停車費,亦可在該網路系統中登錄所屬車輛之連絡方式,由該局在繳費截止期限前五日以車主所選擇之通知方式主動提醒繳交停車費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桃交停字第○九三○○○六七五七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桃交停字第○九三○○三五五四二號函足參。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即應繳費,亦非以汽車駕駛人收到繳費單為繳費義務發生之要件,從而,異議人以未收受繳費通知單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自屬無據。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此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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