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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壢監裁字
第裁53-E00000000、53-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甲○○就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部分,不罰。
甲○○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張振裕於民國94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OZ-51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石光段時,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經報廢登記之機車行駛道路」等違規事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除當場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予以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分別於94年6 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 000000 、53-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7 ,00 元 、10,800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81年買了1 部機車,某日騎乘外出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時,適逢警方在抓捕逃犯,不慎撞到伊,除車子受損外,人也由警方送醫院急救。
而當初那位逃犯嗣後曾與伊和解,伊同意將該機車賣給該位逃犯,並向該位逃犯要求一些醫藥費,自此之後,伊即不知道該機車之下落。
如今經過了15年後,確收到許多的違規通知單,而伊確實不知詳情為何,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部分:
㈠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可對汽車所有人處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應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者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指汽車牌照與登
記之車輛不符者,始有依此規定處罰之情。
㈡經查,案外人張振裕,於94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石光段時,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查獲其所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IOZ-517 號機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故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贊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為由,製作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4年6 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一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紙
在卷可稽。
惟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引擎號碼為:GY6D-629778 號,核與原處分機關94年7 月7 日以竹監壢字第09400147 16 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表,上載車號IOZ-517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GY6D-629778 號相符,是本件並非將登記於引擎號碼為:GY6D-629778 號之機車之車牌,即IOZ-517 號車牌,附於非引擎號碼為:GY6D-629778 號之機車上使用,且舉發單位查獲張振裕所駕IOZ-517 號機車時,雖記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然就使用何車牌照行駛
,則未見說明或記載,且仍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車號IOZ-517 號,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8,700 元之罰鍰,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其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
明。
㈢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
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部分:
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可對汽車所有人處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應將汽車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案外人張振裕於94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IOZ-51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石光段時,因「經報廢登記之機車行駛道路」等違規事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除當場開單舉發外並移送原處分
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94年6 月28日分別裁處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10,800元罰鍰,並車輛沒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原
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原處分機關
回執聯1 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IOZ-517 號機車,於81年12月1 日辦理報廢,繳回牌數1 面、繳回照數1 紙一情,有機車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機車業已出售他人,然
此部分並未據異議人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且亦未提供車輛
買賣契約書或讓渡書,供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資料移轉登記
,縱然所辯屬實,其將行照及車牌交由他人辦理報廢或車
籍資料轉移,亦應查詢是否確已完成辦理報廢手續或車籍
資料之移轉,以免除己身對系爭機車管理所生之行政稅負
等責任,且應對委任者之遲延疏失負責。是以,原裁決機
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800元,並將系爭機車沒入,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不足採,
其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壢監裁字第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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