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341,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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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24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舊住址中壢市興仁里篤行五村143 號為眷村,已於民國93年6 、7 月間拆除,所以並未收到本件裁決相關之違規通知單或照片,現今收到裁決書即加倍罰鍰,依理不合,為此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因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一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2項)」,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者,除有該法第78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之事由外,須應受送達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JK7-378 號重機車,於民國93年6 月16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填製該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於93年7 月3 日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興仁里篤行五村143 號」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後,經郵局以拆遷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信封、原舉發機關93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09343082700 號公告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按。

惟異議人於92年10月27日即遷入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21巷17號居住,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為憑,且其嗣亦於該戶籍地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等情,復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件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原舉發單位送達本件違規通知單時,確係住於上址戶籍地,而異議人此一設籍情況,原舉發機關非不得查知,故本件應為送達處所尚非不明,原舉發機關未予查知異議人確實住居所後改依正確地址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已有合法送達。

是本件違規通知單並不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縱認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時,已完成舉發之動作,然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93年6 月16日,距本件異議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日期即94年5 月19日,已逾3 個月之期間,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仍不得舉發。

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罰鍰,即有違誤。

異議人本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俊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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