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35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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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3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RTP-三六七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舉發「未戴安全帽」,並填掣桃警行交字第O一五二九四三號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桃監裁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前往八德市,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違規事件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之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三四O巷二弄六號,由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親收無訛,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行文原處分機關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該機關之收狀戳足憑,本件異議顯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限,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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