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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六N-八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地區,因一直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無法得知詳細違規事由,另異議人向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索取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該監理站回函要異議人逕向車籍地郵局洽領,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明文規定保存期間僅三個月,是該監理站回函要異議人逕向車籍地郵局洽領,顯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之明文裁罰金額和裁決書中之裁罰金額顯有違背且不合理之處,該監理作業一次裁罰之程序也無可將裁罰金額加倍再加倍之相關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裁決書(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異議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一0八號之戶籍地,異議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即遷入該址,而該址復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資料地址,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同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址所在之六支局,並做送達通知書置於上址信箱等情,此有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車籍地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
雖異議人異議狀上所載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七之四號五樓,與上開戶籍址不同,惟原處分機關本無從得悉異議人之現居所,異議人之戶籍地既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一0八號,本應隨時注意其戶籍地有無相關郵件寄送,要難因異議人個人原因故未居住於戶籍址,而強認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不合法。
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其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異議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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