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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7-092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30號河川地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當場查獲,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並拍照存證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固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7-092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30號河川地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然異議人雖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輛明顯處,致遭員警開單處罰,然於員警處理過程中,已另行自車內取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警查核,則異議人依規定停放並無違失,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其應遵守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取決於設置機關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關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之優惠或保障,身心障礙保護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 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申請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同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7-092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30號河川地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停車時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處
並未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事實,有原舉發
機關所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2 幀等附卷可稽,且為
異議人異議狀所承認,應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停車時置放於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明顯處,惟於員警前來開單舉發時
,異議人曾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身障者姓名為謝瑋珊、有效
期限為97年6 月30日、編號為桃社障停03217 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員警查核,且異議人與謝瑋珊具
有母女之親屬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為憑,是異議人係以身心障礙者家屬之身分而將上開車輛
停放於上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等情,有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94年4 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430787800 號函、原處分機關94年7 月21日議(94裁)字第06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
㈢按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頒訂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意旨在規範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之相關規定,為保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身心障礙者自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而依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
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是身
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要件之一,不得作為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證明,以防
他人冒用身心障礙者身分占用其等專用停車位,且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設置與違規處罰之意旨,非但在於
稽查之方便,且攸關此種停車位數額與空間之規劃,期能
落實對於全體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於上
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時,並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有採證相片2 幀
在卷足憑,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雖異議人事後補提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無礙於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
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1,200 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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