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任何交通違規通知單,
-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 四、經查:
- 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上
- ㈡、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
-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接獲任何交通違規通知單,根本未知
- ①、原舉發單位在填掣系爭違規通知單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 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 ③、異議人既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應送達之住所,復未即時向
-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
- ㈤、綜上,異議人有前揭之超速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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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36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4年6 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A001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8N-9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上三十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逕行舉發「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違規,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FA001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任何交通違規通知單,自無應納而未納之可能。
異議人縱有交通違規情事,然迄無接獲任何交通違規通知單,根本未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顯有疏失與不當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十八公里處,限速一百公里,超速行駛至一百二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逕行舉發「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違規,並填掣系爭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A001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等情,有系爭違規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及所附超速採證照片各一張可資佐參,則異議人確有上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接獲任何交通違規通知單,根本未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原舉發單位在填掣系爭違規通知單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由郵政機關將之送達異議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6巷23弄13號」之戶籍地,而遭以「早以遷移」為由退回,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及郵寄退回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退件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認異議人實際上並不居住上開戶籍地址無誤。
②、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6巷23弄13號」,迄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始辦理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路56巷17號」至今,而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仍登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6巷23弄13號」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及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份附卷可稽。
顯見異議人於遷移新址後,未即時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車籍地址,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地址,舉發單位在當時顯無從查明其住所,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籍地址(亦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行公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六交字第0940691023號公告一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原舉發機關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屬合法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該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過二十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亦無置疑。
③、異議人既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應送達之住所,復未即時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地址,舉發單位自無法就其實際住所送達,而此顯係可歸責於異議人個人之事由,故異議人指稱異議人未接獲系爭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顯有疏失與不當之處云云,洵非可取。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違規通知單因以上開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即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送達生效日十五日內,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異議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證,異議人顯係已逾上述期限始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無誤。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之規定逕行裁決,於法亦無不合,一併敘明。
㈤、綜上,異議人有前揭之超速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子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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