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489,200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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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柏宏原名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9 月13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9A29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9A2905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柏宏(原名甲○○)於民國94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於駕駛車牌號碼5B-742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84 號前,擦撞由陳東坤騎乘之車牌號碼LL7-550 號重型機車,致陳東坤因此受有傷害。

詎甲○○竟未下車察看,且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而有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之事由,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甲○○,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9A2905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嗣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9 月13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9A290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甲○○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陳東坤騎乘之車牌號碼LL7-550號重型機車於肇事時、地,自右後方擦撞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5B-7420 號自用小貨車,且因碰撞聲音小,異議人未察覺有機車倒地,繼續往前行駛約100 公尺後,經路人指示至路邊停車後始知悉前情,是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授權行政院核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

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是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中所謂之「從新」,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當係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亦即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修正前(即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修正後移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則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本件行為人,該違規行為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理。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被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 號、第531 號解釋可資參照。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五、經查:證人即目擊上開車禍事故之人陳泰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車禍你當時有無目擊?)有,當時我開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邱柏宏駕駛的小貨車在我同向前方30、40公尺行駛內線車道,邱柏宏突然從內側切到外側車道準備超車,陳東坤是騎在外側車道的外緣約4 分之1 左右的位置,邱柏宏把車切到外側車道時,我看到小貨車的右後輪的位置擦撞到陳東坤的機車,之後陳東坤就摔出去了」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389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另參諸陳東坤所騎的機車係左側倒地,於前輪護蓋的左前側、後座扶手的左側都有明顯括痕,而於陳東坤機車前輪護蓋的正前方、邱柏宏駕駛小貨車的後方都無任何碰撞之痕跡,此有卷附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相字第1981號卷第70頁至第78頁)。

又陳東坤所騎機車尚於現場留有7.9 公尺長之刮地痕,其開始地點即在外側車道外緣約4 分之1 處,一直向右前方延展到道路邊線以外之機車倒地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38 9號卷第18頁)。

依此等事證,當可認定本件事故,係因邱柏宏駕駛小貨車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進陳東坤騎乘之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陳東坤機車才倒地。

邱柏宏辯稱伊原本即沿外側車道行駛,係因有他車突然切換到外側車道,伊緊急煞車,陳東坤騎機車自後追撞云云,顯不足採。

次按汽車在雙向4 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邱柏宏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自應注意此項規定,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路況為中央分向限制雙向4 車道,直路,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4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邱柏宏竟疏未注意,於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由陳東坤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釀成本件事故,邱柏宏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意見,認為邱柏宏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卷附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

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且刑法第185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

經查,陳東坤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左3 、4 、5 、6 肋骨骨折,左前臂深部撕裂傷,手、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腦震盪及意識混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證人陳泰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邱柏宏肇事後有無留在現場?)他肇事後有在前方100 多公尺接近加油站的地方停下來,我車就開超過他,準備迴轉回來叫救護車救助陳東坤,等我把車開到對向車道時有看到邱柏宏下車,當時他車後有2 名女子騎機車停在他後面手指指向現場,我就把車停在路邊打電話叫救護車,剛好看到前方警車過來,我就和警察說車禍狀況,剛好邱柏宏的車有繞回來經過我們前面,我和警察說是這部車,邱柏宏的車就開了一段路又繞回來沿原來肇事地點就開走了沒停」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389 號第47頁)。

邱柏宏於對於上開各情亦不否認,並坦承從頭至尾均未報案及協助救護傷者,也不清楚係何人報案,且稱係因為緊張、害怕所以沒有留下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389 號第5 頁、第37頁)。

是邱柏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將其姓名、車號、聯絡方式及住址留予任何人,而僅在旁觀望後即逕行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本件邱柏宏於94年6 月7 日下午,駕駛翊元公司所有之車號5B-7420號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該路上林段48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路況為中央分向限制雙向4 車道,直路,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右側沿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由陳東坤所騎乘之車號LL7-550 號重型機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擦撞,陳東坤人車倒地,陳東坤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左3 、4 、5 、6 肋骨骨折,左前臂深部撕裂傷,手、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腦震盪及意識混亂等傷害。

邱柏宏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仍繼續往關西方向行駛1 百公尺許,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事故,邱柏宏開車迴轉回到事故現場,但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或請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到場處理員警依現場目擊民眾陳泰平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等情,堪以認定,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第168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異議人邱柏宏確有於前開時、地肇事,致陳東坤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從而,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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