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駕駛車號○七二九-D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八十三公里處,於限速一一○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二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十三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鎖定測速而當場攔停,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將該事由記明在該舉發通知單上,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路面寬廣,車流龐大,異議人於行經舉發路段時,亦有多部車輛同時行經該路段,且車速皆比異議人快,而異議人當時已定速為時速一一O公里,並未逾越速限之規定,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顯示之車速數據,舉發異議人違規,然該雷射槍測速器之測速單上,僅有車速及車距之數據,並無車號,也沒有照片,何以證明員警所測得之車速確為異議人之車速,而非其他行經該處之他車車速,故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詳。
四、訊據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路段並經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舉發違規乙節固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況且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偵測時間僅需○.三秒,而且不需要校正;
此外,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因此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其精確度更無庸置疑(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施俊堯所著有關警察雷射測速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研究報告第二頁、第三頁參照),又本件舉發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其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九八三六號認證書、LTI二○.二○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在卷可考,是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值信賴。
㈡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陳士勇到庭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當天天氣良好,視線清晰,車流正常,異議人的車速比一般車輛快,故伊決定以異議人的車輛當作測速的對象,當時巡邏車停在路肩,由伊持測速槍向後測量定點的車速,從瞄準到測到速度時間不到一秒鐘,因為測速時雷射槍的瞄準點必須要瞄準車輛前保險桿的中央,才能測到速度,所以不會測到其他車輛,而且測速時,會針對車型、顏色特別注意,直到攔停為止,伊的視線都不會離開違規車輛,測到超速的情形後,警車會開警示器或開鳴警笛,也會在該部車輛尚未經過警車時,即出示指揮棒,示意該部車子停下,本件超速車輛就是如此攔停,並無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等語,其中有關測速之程序部分,核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局六交訴字第○九三○○○二三○三號函表示:該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抬頭顯示幕,測速時係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十字標的形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該車車速,且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經員警監視無誤後,依法將該車攔停稽查(現場攔停舉發無照片)等節相符,證人陳士勇既依正確使用方法鎖定異議人車輛,測得異議人超速之事實,並當場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掣發違規通知單,自難認證人有何誤測車輛或誤記車號之情形,況證人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其於本案中具結作證,實無無端誣陷異議人,自陷偽證重罪處罰風險之必要,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堪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於舉發時、地行經舉發地點經警攔停,並為警依雷射測速方法測得超速事實而到庭證述綦詳,該項測速器材及方法又經檢測及研究認為準確無訛,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堪可認定,縱雷射測速方式並無舉發照片可佐,對本案亦不生影響,至異議人辯稱其已定速於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從而,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