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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1 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290-FD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高速公路南下34.7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前保險桿處碰撞前方由張大椿駕駛之4695-HG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處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陳義隆警員據報前往處理,陳員依異議人所駕車輛內裝置之行車紀錄器認異議人在肇事停下來瞬間行車時速是70公里,超速當地最高速限60公里(南下34公里650 公尺前速限是80公里,34公里650 公尺至34公里900 公尺間因屬泰山收費站匝道路段速限是60至40公里),因認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度行駛,而填具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4年1月27日據以開具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節,業據證人陳義隆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而異議人除就超速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上情均為其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行車紀錄卡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數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惟依異議人所提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22日解析號碼HC-1967 號 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內容,於93年7 月11日晚間11時41 秒 至同時1 分6 秒,於25秒時間內,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車速由時速70公里至零公里,行駛里程為243 公尺,是依該報告書之紀錄所示,車速在70公里時,大客車行駛地點應係在停車地點往前243 公尺處,且依證人黃俊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樺崎有限公司94年4 月22日解析號碼H41967號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是我製作的」、「依上開分析報告表,最後一行(即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之93年7 月11日23時41秒)代表那段起迄時速從70公里降到零,踩剎車跑了243 公尺」、「這25秒鐘,車速從70公里到零公里」、「就是說他到踩剎車時速是零的地點回溯25秒前,他的時速是70公里」等語,故依證人黃俊焜所言,時速為70公里處,係停車前243 公尺處,而非事故發生停車地點之時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南下34.7公里,故車速為時速70公里處應係在高速公路南下34公里457 公尺處。
而依證人陳義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下33公里650 公尺處限速是80公里,南下34公里650 公尺處限速是60公里,南下34公里90 0公尺處限速是40公里」等語可知,異議人所駕大客車在南下34公里457 公尺處之時速雖係70公里,然並未超過該路段限速80公里之規定。
再者,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分析所示,異議人在事故發生前25秒鐘其時速係從70公里遞減至零公里,從而事發地點之車速當係在70公里以下,雖事發現場道路限速為60公里以下,然異議人於發生擦撞時車速究否超過60公里,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判讀紀錄是無法證明異議人當時有超速行為。
況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遭異議人自後追撞之前車4695-HG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處,僅有輕微擦痕,顯見當時二車碰撞力道尚屬輕微,再參諸證人黃俊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5秒內時速從70公里降至零,不算是緊急剎車,是慢慢剎車」等語以觀,異議人在肇事前時速由70公里處至踩剎車時速降至零公里之事故發生地點路段確係慢行且持續在減速剎車,由此,亦難認異議人在速限60公里路段有超速行為。
故本件舉發員警所依據之行車紀錄器尚難據為異議人有超速肇事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異議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行為,異議人此部違規事由即屬不能證明。
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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