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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D9B149208 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八號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十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裁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搭乘由友人黃玉玲所駕駛車牌號碼五N─O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因酒後不勝酒力,故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路五十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內休憩,異議人與黃玉玲進入房間後,隨即返回前開車內拿取物品,適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遭警方臨檢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舉發時誤載為未帶駕駛執照),惟異議人並無駕車行為,詎原處分機關復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指述,同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O.O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辯稱:伊當天在公司附近之卡拉OK飲酒後,以電話通知友人黃玉玲至該卡拉OK,由她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五N─O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返家,因伊有些酒醉,故開到「愛之星汽車旅館」,想要休息一下,上去房間後因伊想到有東西放在車上沒有拿,故下樓到車上拿東西,剛好碰到警察臨檢,警察就說伊違規,帶伊回警察局,實際上伊當日並沒有駕車云云,證人黃玉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大約在四、五年前某一天,甲○○打電話叫伊去送他回家,伊就搭計程車過去,再開甲○○的車要送他回家,後來伊二人到一家汽車旅館,當時甲○○說他要去車上拿東西,結果過了好幾個鐘頭才回來,並告訴伊說他去警局等語。
惟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述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天,其已將車輛開進車庫時始遭臨檢舉發,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時改稱其係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遭查獲,查獲當時其人已不在車上云云,於抗告狀中又主張當日係在已駕車進入車庫後,和友人在房間內飲酒,因至車上拿東西,而遭警臨檢查獲云云,其前後陳述情節不一,已屬有疑,且異議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庭訊時復自承進入「愛之星汽車旅館」時確係其開車及當時確有酒意之事實,其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雖陳稱:因為事隔太久,有些事伊都忘記了,所以在屏東地方法院開庭時可能回答錯誤云云,惟異議人既主張其於遭警舉發當日並無駕車之行為而聲明異議,焉有就此一攸關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成立之重要事實因記憶不清而回答錯誤之理,此實與常情有違。
再參諸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王年松結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與同事開車進入「愛之星汽車旅館」時,異議人之車輛剛好在我們前面,異議人的車子上下來一位女子要去辦手續,異議人可能是看到我們的巡邏車,要讓我們進去,所以將車子往前開了十幾公尺,開到旅館的中庭,而我們向櫃檯表明執行臨檢勤務後,即將警車開進旅館中庭併排停在異議人之車輛旁,我們下車後見異議人未下車,車子亦未熄火,即上前詢問車子是否是他的,異議人說是,伊同事就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那時候異議人就有表示其又不是在馬路上開車,為何要看他的證件,又因異議人身上酒味很重,我們就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做酒測,結果其酒測值超過標準,當時異議人表示他沒帶駕照,伊就開單舉發,後來裁決所裁決他是未領有駕照等語綦詳,證人王年松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以採信。
是本件異議人及證人黃玉玲前開所述,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援引前開法條裁罰,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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