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聲更,7,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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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5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年8 月18日板監違字第裁41-CG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裁定後(93年度交聲字第445 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3年度交抗字第815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居住國外,雖曾於93年2 月10日曾返國,但旋即在長庚醫院醫治腿疾,至同年2 月18日始出院,並未於同年2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GYO —900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同路口,伊並無違規情事。

且前開機車係伊前妻所使用,與伊無關。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於93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間確實入境停留臺灣之情,雖有入出國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入境後隨即因「左下肢蜂窩組織炎」,於同年2 月1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治療,迄同年月18日始出院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故異議人所稱其未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4日並未駕駛車牌號碼GYO —900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同路口一節,自屬可採。

異議人確無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

(二)再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指定違規人應於93年4 月19日到案,且前開通知單於93年3 月25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第653327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63 巷43號住所,由綠邑國際電機有限公司簽收一情,雖有前開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3 月17 日 北縣警交字第0940034470號函及所附國內掛號函件查單、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然異議人於93年2 月25日出境後,直至同年7 月31日始再次入境一情。

亦有異議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異議人並未在臺,異議人顯未收受前開舉發單,自無法依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告知舉發單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事項。

故原舉發單位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異議人無從據以提出實際違規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而處罰異議人。

是以,原舉發單位未詳查實際違規人並非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亦疏未注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而致異議人無法提出說明等情,遽認異議人為違規人,而以板監違字第裁41-CG0000000號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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