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訴,42,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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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HNSON A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HNSON ARIAS ACOSTA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JOHNSON ARIAS ACOSTA( 中文名伊涼斯,下稱伊涼斯)係 乙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12之1 號,下稱乙丞公司)僱 用擔任環保廢水處理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

民國94年1 月22日,伊涼斯與乙丞公司職員甲○○受公司指派,由甲○○駕駛車號8P-9873 號自小貨車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 (下稱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從 事廢水設備鐵工業務,因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廠區缺乏停車地點,甲○○即指示伊涼斯將小貨車駛至廠區外停放,伊涼斯明知並未取得我國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然恃其在菲律賓國內已具有駕駛資格,駕駛技術並無問題,仍執意駕駛該自小貨車駛出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區外停放,同日15時30分許,甲○○通知伊涼斯將小貨車駛入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伊涼斯即駕駛車號8P-9873 號自小貨車沿龍潭鄉○○路南往北 (即新埔往龍潭)方 向行駛,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龍潭鄉○○路編號第06639 號電桿北向約34.7公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道時,適有郭木煙騎乘車號SYM-152 號輕型機車沿龍潭鄉○○路北往南 (由龍潭往新埔)方 向行駛,伊涼斯駕駛自小貨車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會車時並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彎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靠右慢行,貿然超過道路虛擬中心線行駛,於彎道處發覺郭木煙騎乘機車對向迎面駛來,雖急踩剎車,然仍避煞不及,致自小貨車車頭左側碰撞郭木煙及機車之左側,郭木煙受撞擊後失去平衡機車倒地往路側刮地滑行8.5 公尺後始停止於路側,受有左眼部瘀腫、左耳部上緣瘀傷3X4 公分、頸部正面擦挫傷4X5 公分、頸部背面擦挫傷及腫脹10X10 公分、頸部骨折現象、左胸部外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左上臂及左大腿骨折現象、右膝部正面擦傷2X3 公分、左大腿正面外側擦挫傷7X 10公分、左肩部正面上緣瘀傷10X10 公分等傷害。

伊涼斯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停車對於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及報警處理,惟因懼於自己無照駕駛,為規避刑責,竟加速逃逸,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除速將郭木煙送醫急救外,並依現場肇事自小貨車所遺留之撞擊碎片及調取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係乙丞公司之伊涼斯駕車肇事,而郭木煙雖經緊急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救,惟於同日16時21分抵達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雖經醫院施以必要之急救,惟延至同日20時37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郭木煙之子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伊涼斯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與被害人郭木煙係對向行駛,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郭木煙正欲超越其機車前方之小貨車而逆向駛入伊車道,伊發現後雖有踩剎車,但伊小貨車仍然擦撞到被害人郭木煙之機車,車禍發生後,因伊沒有駕照,心裡害怕,所以就將小貨車開到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找甲○○並向甲○○告知伊有發生車禍,甲○○說沒有關係,伊事後與甲○○收工後有再經過車禍現場,但現場已處理完畢,伊以為沒有事了,但之後警察就到工廠找伊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本件依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害人郭木煙騎乘車號SYM-152 輕型機車由新埔路往關西方向 (應為龍潭往新埔方向)行 駛,於行經右彎之彎道時,逆向超車,致與對向由被告駕駛之車號8P-9873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若以車禍發生當時雙方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接近,可推知在車禍發生之瞬間,被告顯無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況被告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措施立即煞車,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防止車禍不發生之期徒可能,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94年1 月22日15時50分許,被告伊涼斯駕駛車號8P-9873 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南往北(即新埔往龍潭方向)方向行駛,於行經龍潭鄉○○路編號06639 號電桿北向約34.7公尺處時,與騎乘車號SYM-152 號輕型機車之被害人郭木煙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8P-9873 號自小貨車及SYM-152 號機車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又查:肇事地點即龍潭鄉○○路編號06639 號電桿北向約34.7公尺路段,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彎道道路 (北往南為右彎), 路寬為6 公尺 (過彎道進入直線車道後,路寬依序為7.4 、8.5 、8.9、9.2 、9.3 、8.6 、8.5 公尺)。

車禍發生後,新埔路北往南方向距離路側白實線約2.1 公尺之地上遺有長2 公尺之剎車痕 (為自小貨車之剎車痕,詳後述), 剎車痕之旁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刮地痕走向為北往南由道路往路旁延伸,其終點為機車之倒臥處,刮地痕長8.5 公尺,而自剎車痕至機車倒臥處,沿線均有小貨車及機車之碎片散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並經證人即警員丙○○到場結證在卷及補測之現場圖一份存卷可參。

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8P-9873 號自小貨車之左前照後鏡、左前方向燈、左前保險桿內側、左前霧燈蓋及前葉子板等處因碰撞而毀損或脫落,而被害人郭木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亦因碰撞而嚴重毀損等情,亦有小貨車及機車之受損照片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被告所駕駛之8P-9873 自小貨車及被害人郭木煙所騎乘之SYM-152 號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受損位置均係左側車身受損嚴重,而被害人郭木煙亦係身體左側受有明顯之擦撞傷(左眼部有瘀腫、左耳部上緣有瘀傷3X4 公分、頸部正面有擦挫傷4X5 公分、頸部背面有擦挫傷及腫脹10X10 公分、頸部有骨折現象、左胸部外側肋骨及左鎖骨有骨折、左上臂及左大腿有骨折現象、右膝部正面有擦傷2X3 公分、左大腿正面外側有擦挫傷7X 10 公分、左肩部正面上緣有瘀傷10X10公分),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供承車禍發生當時其係駕駛小貨車沿新埔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乙○○陳稱其父即被害人郭木煙於車禍發生前曾打電話告知家人其人在大溪,車禍發生當時應是欲返回新竹市○○路住處等情,另參酌車禍發生後現場遺留機車之刮地痕走向及散落物之散落位置,均係沿新埔路北往南方向延伸,足徵被告供稱被害人郭木煙係由對向車道駛來乙節應屬實情,本件車禍係對向碰撞之事實,應可確定。

四、被告辯稱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郭木煙欲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伊車道云云。

然查,不惟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未可遽以採信,且依肇事地點即龍潭鄉○○路編號06639 號電桿北向約34.7公尺之彎道路段,其路寬為6 公尺,已經證人即警員丙○○至現場補測無訛,有補測圖1 份存卷可稽。

又如前所述,車禍現場遺有一條長2 公尺之明顯剎車痕,則該剎車痕究係被害人郭木煙所騎乘之機車或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所造成?應先予研求。

查依現場所拍攝之剎車痕照片 (見94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29頁下圖、30頁上圖),該剎車痕甚寬,且顏色濃淡不一 (此與輪胎接觸地面之面積及剎車當時之離心或向心力有關), 雖未經正式比對,然其寬度及造成濃淡不一之情,應非使用小輪胎之機車所可能造成,又該剎車痕明顯可看出係由數條顏色較濃之平行線 (即輪胎橡膠與地面之摩擦痕)所 組成,兩條平行線間則未有摩擦痕,依此剎車痕可推知造成此剎車痕之輪胎,其排水溝槽應係平行的,查被害人郭木煙所騎乘之機車,其前後輪胎胎紋均係斜紋交叉胎紋,如將該輪始鎖死剎車,於路面上應不致遺留如前所述之平行間距剎車痕,反之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其前後輪均為平行胎紋輪胎,與現場所遺留之剎車痕相符,且與被告供述其發現被害人郭木煙時曾踩剎車乙節相符,因之,現場遺留之剎車痕應係被告自小貨車所遺留無訛。

則依該剎車痕遺留位置係在新埔路南往北 (即新埔往龍潭方向)靠 近左邊路側2.1 公尺處 (距離右側路側為3.9 公尺), 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自小貨車並未靠右行駛,應可確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右側行駛而超越虛擬之道路中心線,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其辯稱係被害人郭木煙逆向駛入伊車道,並援引信賴原則主張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彎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被害人郭木煙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肇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郭木煙於車禍發生後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延至94 年1月22日20時37分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護意旨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鑑定,惟本院認為本件肇事責任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至於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之事實,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惟其陳稱於菲律賓國內具有駕駛資格,且其任職乙丞公司時即常隨同職員甲○○出外勤,甲○○亦多次請被告擔任停車之工作,亦經被告陳報及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並非無駕駛小貨車之技術與能力,其無照駕駛小貨車雖違反行政法規,惟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其一時疏於注意所致,為一偶然之事實,因之被告無照駕駛,尚難認與車禍之發生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3 個月至6 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即負有法定義務,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郭木煙倒地後,並未停車對被害人郭木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因無照駕駛心裡害怕而加速逃離現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據報抵達現場,依據現場所遺留之自小貨車零組件碎片,經拼湊、組合而確定其車型後,再調取各路口監視設備所之影像畫面後,研判分析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查獲之自小貨車零件碎片扣案可佐,且有零件碎片組合比對照片、路口監視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並無疑義。

至於被告辯稱其為菲律賓人,並不知我國法律規定云云,然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

被告明知其駕車撞擊被害人郭木煙,即應負有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之義務,此為普世之價值觀,不因國籍不同而有區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係因無照駕駛肇事,內心害怕始逃離現場,則被告於肇事後既知應對被害人施以救助,然卻因自己無照駕駛,為規避刑責仍予逃逸,其主觀上具有惡性,自不待言。

又查被害人郭木煙於94年1 月22日16時21分經送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於入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發現有第4 頸椎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郭木煙受劇烈之撞擊後,導致其受有第4 頸椎骨折等重大傷害,於車禍發生之15時50分後,雖經緊急送醫急救,惟仍於16時21分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可證其傷害之重大,且依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縱被告未肇事逃逸而即時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即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害人郭木煙之死亡,尚難認係被告肇事遺棄之結果。

換言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郭木煙經送醫診治,雖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然經醫院施以必要之救護後,一度恢復心跳,惟因傷勢過重,延至同日20時37分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害人郭木煙既非車禍發生時當場死亡,則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甚明確。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肇事遺棄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過失致死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及其過失行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絕對責任,及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不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反加速逃逸,致被害人郭木煙家屬求償無門,有冤難申,幸經警依現場肇事車輛遺留之碎片拼湊組合,及調取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分析後,始循線查獲,被告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與其所任職之乙丞公司積極與被害人郭木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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